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先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所提出證明之方法為:
㈠證人 鄭茂樹楊慧賓林永森陳榮昌劉西斌廖繼演李國華夏文泓 、陳
吳曜明、 簡玉泉吳蜂粉林玄土葉彩華曹永杉蔡德寧柯興樹黃清貴李元湧陳玉隨許杉王醒蜀李炳燦謝振山紀興宏曹祥滿許日杰王嘉儀管束輝賴清玉曾至遠賴政忠陳信安 等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另提及下開證物:
⒈行動電話○九○—四六四七○一、○九二—五二九三三○、○九二—五八一○六三號通聯對象清查表。
⒉停一立體停車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
⒊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標單封籤鑑定報告書。
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
⒌署名「 李賜源 」、「 王世杰 」寄送與證人 陳吳曜明 疑似恐嚇之包裹。
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甲○○、 廖清泉陳修身 及證人蔡德寧、李元湧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
⒎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
⒏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
⒐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
⒑中華工程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
⒒被告甲○○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
⒔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監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
⒕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
⒖行動電話○九○—四六四七○一、○九二—五二九三三○、○九二—五八一○六三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
⒗行動電話○四—0000000、○四九—七三三六五八、○四九—七三五○
八四、○九○—四七四三五九、○九○—六九三二○七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
⒘○四—0000000、○九○—五○七三六七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
三、本院經核:㈠證人鄭茂樹、楊慧賓、林永森、陳榮昌、劉西斌、廖繼演、李國華、夏文泓、陳
吳曜明、簡玉泉、吳蜂粉、林玄土、葉彩華、曹永杉、蔡德寧、柯興樹、黃清貴、李元湧、陳玉隨、許杉、王醒蜀、李炳燦、謝振山、紀興宏、曹祥滿、許日杰、王嘉儀、管束輝、賴清玉、曾至遠、賴政忠、陳信安等人並未提及被告鍾先助與另案被告廖清泉、陳修身間有何共同圖利及洩密之行為。
㈡起訴書所附卷證,亦無起訴書內所提:⒈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⒉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標單封籤鑑定報告書。⒊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⒋署名「李賜源」、「王世杰」寄送與證人陳吳曜明疑似恐嚇之包裹。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廖清泉、陳修身及證人蔡德寧、李元湧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⒍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⒎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⒏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⒐中華工程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⒑被告甲○○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⒒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監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⒔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等資料。且起訴書內復未陳述何以上開資料足資認定被告鍾先助與另案被告廖清泉、陳修身間有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行。
㈢況本件起訴書之內容,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
號起訴書內容幾近相同,僅該案中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廖清泉、陳修身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涉犯圖利及洩密罪嫌部分,與該案被告廖清泉、陳修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前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案件經向本院起訴後,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認為廖清泉、陳修身無罪。從而檢察官若認被告鍾先助確有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鍾先助有成立所指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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