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9,900,000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539,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38,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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