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元等語,嗣原告於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
,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一萬元之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六樓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一萬元,並應於每月六日
前繳納,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
於租賃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租賃期限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仍占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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