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四О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內,當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原告代執之款項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如被告逾期未繳,除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延
滯第一個月內,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內,
當月給付原告三百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原告六百元之手續費,不料
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電腦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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