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具借款契約書,另被告為
方便動用款項,並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約定自91年
8月23日起至92年8月23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
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3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
用款項,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倘期
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並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25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28,374元,並應給付自9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經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
貸款主檔資料查詢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