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
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