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融資款項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應於月二十
一日給付上月至當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免憑借款人存摺及取款條
,逕行由借款人存款帳戶領款,以清償上述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
償應付利息時,則由原告在前開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應
付之利息,如因原告辦理前述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
償還其超額部分,並約定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甲○
○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計向原告融資四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未償還,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一開始係由被告丁○○向原告融資借款,嗣因被
告丁○○信用不佳,無法再融資,故被告丁○○始稱要以被告甲○○名義借款
。簽約時被告甲○○與被告丁○○一起至原告銀行,被告丁○○、甲○○並稱
以系爭契約償還被告丁○○之前的借款,被告三人並已在該契約上簽章。
(三)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原告申辦存摺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辯稱:簽約時
被告丙○○並不在場,當時亦無被告丙○○之簽章;又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
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此事。又伊之所以開立前述帳戶,
並簽立系爭契約,係因伊前夫即被告丁○○稱其信用有瑕疵,要借伊之帳戶使
用,故帶伊去開戶;但伊未曾同意償還被告丁○○之欠款等語置辯,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稱:用被告甲○○名義借款,並非伊之原意;當時因伊信用不佳
,無法再融資,原告又催著還款,後來原告稱要幫伊解決借款,故伊認為係續
貸,或是延後還款;至於後來如何變成被告甲○○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
,中間原告如何作業,伊不是很清楚,當時僅有伊與被告甲○○簽章,被告丙
○○並未簽章。伊未曾告知原告以被告甲○○名義借款來歸還伊向原告所借之
款項。
(五)被告丙○○則坦承伊係連帶保證人,並稱先前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時,伊即
為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丁○○無法還款,原告之襄理攜帶已簽有其餘被告姓
名之系爭契約,至伊公司告知欲更換被告甲○○為借款人,要伊簽名,故伊即
簽名,但辯稱:告甲○○之欠款應由大家一起分攤,不能全由伊一人償還,故
伊僅願分攤三分之一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向其借款以償還被告丁○○
所積欠原告款項,至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三人亦坦承
系爭契約確係伊等所簽,惟被告甲○○否認曾同意代為償還被告丁○○之欠款
、被告丁○○則否認同意以此方式還款、另被告丙○○則表示僅願分攤三分之
一,是本件主要爭執者,即在於被告甲○○是否曾同意被告丁○○以被告甲○
○之帳戶向原告融資,以償還被告丁○○所積欠原告款項;及被告丙○○應否
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首段「立融資約人甲○○:::,
向原告簽訂本融資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借款人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及第一條「借款人依據本契約得於四十萬元融資額度內,向
原告陸續辦理融資。前項融資額度由借款人憑存摺及取款條向原告各營業單位
取款,或憑金融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其今參加跨行之自動化櫃員機取款,或
委請原告逕由借款人存款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款項,:::」之約定
內容觀之,該契約僅約定被告甲○○得於其在原告處所開立之帳戶內於原告所
給予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融資借款,並非表示雙方簽訂此契約後,即代表被告甲
○○業已向原告融資即借得款項,經質之原告,原告亦同意此見解(見九十四
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即認
被告甲○○確曾向原告為融資或借款,或曾同意被告丁○○為之。
(三)惟查,雖被告甲○○否認同意借款或融資,以償還被告丁○○所積欠原告之款
項,然被告甲○○確實曾向原告開立帳戶,並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等情,則
為被告甲○○所自承,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甲○○即得於原告所給予之額度
內融資借款;而被告甲○○復坦承伊之所以會開立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係因
其前夫即被告丁○○信用不佳,要借其帳戶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甲○○開立帳戶及簽訂該契約之目的,即係要將該帳
戶借予被告丁○○使用,而該帳戶復係可以融資借款之帳戶,已如上述,綜上
,應可認被告甲○○確有同意被告丁○○使用其帳戶以為融資借款,否則被告
甲○○於開立帳戶同時,復簽訂該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又係為何。
(四)再查,被告丁○○雖辯稱用被告甲○○名義借款並非其原意,伊以為係要辦理
續貸或延期,不清楚中間過程云云,然依該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記載觀之,借款
人為被告甲○○,被告丁○○則係連帶保證人,明顯可看出並非續貸或延期,
而係另一份契約;且被告甲○○之所以會開立此帳戶,全係被告丁○○要求始
然,被告丁○○又豈可辯為不知,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而被告丁○○復默認原告以此方式解決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可見
被告丁○○應有同意原告於被告甲○○帳戶內融資以償還其欠款之意,否則又
如何解決其積欠原告款項之問題,是原告陳稱被告丁○○、甲○○曾同意以此
契約償還被告丁○○之前的借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五)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亦約明: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者,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立即如數清償全部債務,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而被告丙○○既坦承其為連帶債務人,揆之上揭規定,自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其辯稱僅願分攤三分之一云云,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七
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