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病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6日及92年9月25日至原告
醫院住院治療,住院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908元,另於
92年10月18日至原告急診部就醫治療,醫療費用計1,573元,總
計22,481元未結清,爰依醫療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申請書、住院保證書、住院
費用明細表急診費用未繳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