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八萬六千元
,原告業已支付完畢,而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當時向原告保證,謂系爭車輛性
能優良,無發生事故,問被告系爭車輛所行里程數,被告亦明白告知系爭車輛
車齡十一年多僅行十六餘萬公里,里程數尚屬合理,無過當使用。孰料原告將
系爭車輛交保養廠檢查車內異音,經保養廠人員檢視後始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改裝,底盤磨損甚於同期車種,引擎亦達嚴重吃機油之程度,事後原告與友人
至被告住處洽談處理事宜,被告坦承系爭車輛里程數確有更改之實。是系爭車
輛實況與被告所保證者不符,被告於買賣中未提供詳細車況,就車訊為不全且
不實之告知,顯有欺瞞之嫌,並致原告以高於一般車價之價格購買而有受騙之
感覺,原告為保權益,顧及兩造間同窗情誼,原擬私下和解,未料被告所提處
理方式令人無法接受,更恃當初買賣未簽立任何契約而稱不怕原告提起訴訟,
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被告所稱以二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之處理方式。
被告於賣車時偽稱係其弟弟的同學託其賣車,車子之前都是供上下班使用,還
說每年大約跑壹萬公里,之後伊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嚴重吃機油,但是被告卻未
告知。而有關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乙節,係因系爭車輛軸承於開車時有雜音,伊
才開至修車廠檢查,經修車廠人員告知始知,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還很驚
訝,稱要問其弟之同學,後被告才又回電告知系爭車輛確實是營業用車。另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伊與同學去找被告談論系爭車輛問題,被告還反問伊「里
程表是我改的嗎?」,顯然被告也知道里程表被改過。被告是伊大學同學,聽
說伊要買車即主動打電話予伊,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到被告家中向其買車
,當天說好價錢並匯款交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過戶。伊是在買車後,
到被告弟弟任職的保養廠,被告的弟弟稱系爭車輛會吃機油,而且只是說輕微
吃機油,沒有大問題。伊對於被告所述買車、試開過程沒有意見。但當時伊並
不知道系爭車輛是營業車,如果知道伊就不會買。過戶時,被告並未交給伊系
爭車輛之原始資料,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伊去申請才知道車牌是(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重新申請,之前是營業車牌,況被告如果只是介紹買車,應該不用過
戶到自己名下。伊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會嚴重吃油,因為
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保養時,機油都很正常,當天換了三瓶半機油,但
於十二月三日,伊請車廠檢查,卻發現引擎有吃油現象,機油檢查棒都是乾的
,當時還未到保養的里程數及時間,後來加了三瓶才滿,可見吃油嚴重。後來
伊又到另一家保養廠,經告知底盤磨損還不至於嚴重損害行車安全,機油伊也
補足,只要再注意還是可以開到高雄。伊在汽車方面只是生手,被告既沒有交
付系爭車輛之原始資料,伊如何知道系爭車輛曾是營業用車?被換過大牌?且
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是法拍車,伊迄今始知系爭車輛之來源如此複雜。又伊
曾去問過,是否為營業車差價在二、三萬元,且是否會吃機油,差價亦係二、
三萬元,此即伊請求減少系爭車輛價金之依據。
(三)被告則以:其願意以二萬元將系爭車輛買回。其於賣車時並不很清楚是否為營
業用車,因其只是介紹,原告與其弟也認識,其弟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可
能會吃油,原告說沒關係,因為機車也會吃機油。至於里程表其則是看車上紀
錄,實際上有無被改過其並不知道,但其認為沒有被改過,因為十一年的車,
里程數十六萬多公里尚屬合理,且如果要改,也應該改比較少,其並沒有告訴
原告說,系爭車輛之前只是供上下班使用。其雖僅是介紹原告買車,但因怕系
爭車輛有問題,所以就先將車子取來試開並過戶至名下,試開過後覺得還不錯
,也可以正常過戶,車子來源應該沒有問題,不是贓車,因為之前有聽說原告
也要買車,七月時就跟原告聯絡,後來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竹南看車,讓
原告試開了一個小時,原告覺得不錯,但說還是要讓高雄父母看過,所以原告
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高雄,並且試車,路上其還說其弟在保養廠工作,可以幫
忙檢查、說明。到了高雄因為太晚,就約第二天再看,第二天原告與其父親一
起上車,試車半小時,後來談定價格為八萬六千元。之後其將其弟介紹給原告
認識,並約定第二天到保養廠檢修並辦過戶,然後原、被告雙方即為付款交車
等手續。其在開系爭車輛時都有檢查,並沒有發現引擎有吃油現象,其弟說車
子老舊多少會有吃油狀況,但其開的過程都沒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嚴重吃油
,都是原告自己說的,伊都沒有看過車子,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找其說系
爭車輛底盤嚴重磨損,而且會吃油,但是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還從竹南
開車來回高雄,且現在還在開,所以其覺得系爭車輛應該沒有問題,況中古車
本來就會有耗損,以較低價格買到,就應該考慮到。再者,如果引擎如原告所
稱吃機油嚴重,以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跑了二、三千公里即吃了三瓶機油
,理論上,原告在使用一個月期間內應該就可以發現引擎吃油,賣車當時其有
答應原告保固三個月,如果有問題,費用其會支出。另外其亦將證件交給原告
自行去過戶,原告當時就應該查詢到系爭車輛是否為營業用車,其不知原告為
何沒去查詢。至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及引擎會吃機油之價差,其無
法作價值上之判斷。其弟只是告知系爭車輛是同學的車子,在九十三年六月左
右,其弟用其之名字買輛車,並寄兩面車牌,要其去桃園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
,再把資料寄回,但其不知為何要這麼做,其並不清楚有無委託其弟買車,但
既然是拍賣車,更可證明系爭車輛沒有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估價單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信函七紙、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四紙、汽車保養明細單據二紙、汽車行照等
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原告既係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曾為營業
用車且引擎會嚴重吃油等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系爭車輛之價金,則本件之爭點應在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是否有原告所稱上開
物之瑕疵存在,而被告應否就該等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之事實,雖經被告辯稱謂對於系爭車
輛是否曾為營業用車並不清楚,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談話之
錄音譯文內容載陳「乙○○(原告):『而且,我還要再釐清一點,你說叫我
去找你弟,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不可能,我有跟我哥講說那是一台營業用車,
是不是你們倆的說法就有出入,就差很多了,對不對?』。甲○○(被告):
『有可能這點我疏忽,我沒跟你告知,因為我朋友說他改色去當營業用計程車
,他是晚上在兼差的。』」(見錄音譯文第二點,錄音時間四分鐘時),顯然
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曾為營業用車,非其所辯稱
之「不清楚」;況以被告自陳其雖僅是介紹原告買車,但因怕系爭車輛有問題
,所以就先將車子取來試開並過戶至其名下,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之歷年車主異動明細及車牌重領牌照前之車牌號
碼、車主異動明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函覆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歷次過戶異動等相
關資料,發現系爭車輛原係銀行法拍車,由被告拍定過戶取得,既係如此,被
告何來如其所陳先試車然後再過戶?且依上開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
作為營業車使用應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九日前之車號為000000,車主為同益計程汽車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之車號則為T八─一六0,車主為 陳文政 ;嗣後
由 游政嘉 重新申請牌照號碼為九G─三七三一,並依序由 吳美雲 、 陳石福 過戶
取得,之後才由被告拍定),亦非被告所稱系爭車輛過戶前其友人曾將車輛改
色成計程車作為夜間兼差營業用,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曾為營業用車確實
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事實。按物之出買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所出賣之系爭
車輛曾為營業用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兩造所買
賣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然中古車是否曾作為營業車使用,對於車輛之交換價
值及堪用年限仍具有相當影響而為契約重要之點,若確屬之,應認係買賣標的
物之價值及效用上之瑕疵,今被告卻故不告知,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屬可採,
其金額則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保證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並提供三至六個月之保固期
間,詎料系爭車輛引擎竟有嚴重吃機油現象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上開主張被告保證系爭車輛性能良好及提供三至六個
月之事實,既僅有片面陳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信;原告另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嚴重吃機油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汽車保養明細單據為證
,但並未能據此證明系爭車輛引擎確有嚴重吃油之現象,且即便系爭車輛引擎
嚴重吃油為真,在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況,而原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受領系爭車輛後,並未盡其從速檢查系爭車輛之義務,對
於並非毫無認知之引擎吃油問題,原本原告只需以檢視機油棒之通常檢查方法
即可發現該瑕疵,卻怠於為之,至系爭車輛三個月保固期屆至後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始為發現,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被告,難認已就系爭車輛盡檢查通知
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
自無從令被告就系爭車輛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為由
,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