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吳宏輝律師被告乙○○
1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號、第545號、第547號、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街○○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週六晚間七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乙○○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巷71之1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七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丁○○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七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3鄰吳厝47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七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05月0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自同年08月0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丙○○、乙○○、丁○○、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之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命被告等人各以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7時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屬實施騷擾、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三、被告等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