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2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亦經登記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丁○○(原名: 薛見利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文影本共2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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