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軒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鄧 耀祖 曾俊吉 上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廖 培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任達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 奕奎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 哲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陳郁芬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李 哲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 玉德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鍾 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朝禎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晨凱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寄押)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賓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國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 監獄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寄押)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薛 凱元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扶助律師)
張宗存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余 信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鍾照 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45、547、1130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廖哲緯 殺人罪部分;許軒誜、 鍾照乾 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鄧耀祖 、曾俊吉、 廖培翔 、鍾任達、 廖奕奎 、 廖玉德 、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 余信勳 、林建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 李哲銳 、 鍾承恩 、廖晨凱、王瑞賓、 薛凱元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哲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軒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照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耀祖、曾俊吉、林建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培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晨凱、王瑞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哲銳、鍾承恩、薛凱元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軒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培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軒誜(綽號「 黑輪 」)、鍾照乾(綽號「 阿乾 」)、鄧耀祖、鍾任達(綽號「 阿達 」、「跛腳達」)、曾俊吉(綽號「 阿吉 」、「大 吉仔 」)、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原名沈 家吉 ,綽號「家吉」)、顏國祐、余信勳(綽號「捲毛」、「 阿勳 」)、林建興(綽號「 阿興 」)、 陳家晃 (綽號「 黑仔 」)、 程威銘 (綽號「 阿銘 」)、 王耀增 (綽號「 黑牛 」、「 阿牛 」)、黃 柏壬 、 陳柏睿 、 宋柏勳 (綽號「 宋派 」)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廖哲緯(廖奕奎之弟)、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綽號「小黑輪」)、薛凱元、 高浩培 (綽號「 豆皮 」、「交陪」),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0維(00年0月00日生)、少年廖0智(00年0月0日生,綽號「烏鴉」,少年許0維、廖0智2人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經該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由原審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均判處犯共同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四年二月【本院上訴卷㈢第1-28頁,已撤回上訴確定】);陳家晃、程威銘、王耀增、高浩培、 黃柏壬 、陳柏睿、宋柏勳(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均判處共同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上訴卷㈢第29-65頁】)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許軒誜、鍾任達、曾俊吉、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 環陞 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0維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許軒誜搬運蔬菜;成年人 葉巍樺 、 楊勝傑 (綽號「 楊傑 」)與廖嘉偉(綽號亦叫「豆皮」)、鍾任達係朋友關係。又 林宗輝 與 張文通 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林宗輝與 林文典 、 郭文 正係朋友關係, 林俊 夆則為林宗輝之堂兄。
三、 緣鍾照乾 於98年1月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林宗輝等人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鍾照乾又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林宗輝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
(6)日16時許,張文通、林宗輝與鍾照乾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林宗輝之堂兄林 俊夆 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林宗輝、 林俊夆 、林文典等人與鍾照乾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鍾照乾與林俊夆一言不合,再起爭執,鍾照乾復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鍾 宗益 、宋柏勳等人分持鐵管,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互毆,林俊夆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鍾照乾,造成鍾照乾之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差點傷及眼睛, 嗣許軒誜 亦到場加入互毆,林俊夆、林文典亦因此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上開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據告訴)。
四、鍾照乾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許軒誜先於98年1月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鍾任達、曾俊吉、 鍾宗益 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鍾任達詢問廖培翔,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林俊夆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許軒誜又於同日陸續邀集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陳柏睿、 陳永維 、少年許0維等人,參與向林俊夆、林宗輝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 黃柏任 、宋柏勳等人,鍾任達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 斗六 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0智,余信勳另邀薛凱元、廖玉德,陳家晃另邀程威銘,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其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許軒誜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曾俊吉、李哲銳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外,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人,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司機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以便接應其等離開,不必隨同進入現場。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眾多人車集結完畢,許軒誜等數十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許軒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0維在前帶頭;其後由沈朝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培翔;黃柏壬駕駛車號0000-00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高浩培;廖哲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承恩、王瑞賓、少年廖0智、王耀增;廖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鍾任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陳家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威銘;鍾照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晨凱;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牌廂型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以上,下稱許軒誜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鍾承恩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前往上址林俊夆住處,欲向林俊夆、林宗輝尋仇、報復。
五、適於同日(7日)晚間22時10分許,林宗輝、 廖永標 、 廖銀棟 、 郭文正 等人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 黃三和 (綽號「 菇爺 」、「三哥」)電話,黃三和隨後亦於晚間23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許軒誜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林俊夆上址住處旁後,由許軒誜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裡面,旋帶領同夥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0維、王耀增、少年廖0智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許軒誜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 鍾照乾持 附表編號五之鐵管、曾俊吉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先行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 洪淑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宗輝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黃三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俊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俊夆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廖哲緯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黃三和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毀損洪淑真之車輛及林宗輝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洪淑真車輛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毀損林宗輝機車部分則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毀損部分業均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等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許軒誜及其同夥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林宗輝等人開門談判,另見郭文正身材與林俊夆近似,許軒誜等人乃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林俊夆。其後黃三和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熟之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廖培翔則向黃三和喊稱不是要找他,並誘勸黃三和開門、不會為難他,黃三和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許軒誜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之鐵管毆打郭文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宗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身體,其後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0維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而郭文正遭許軒誜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許軒誜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鍾照乾、廖哲緯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隨後廖哲緯另行起意,要其他人退開,由其1個人來毆打郭文正,廖哲緯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而於許軒誜等多人動手毆打林宗輝、郭文正期間,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同夥多人則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 嗣鍾任達 見廖哲緯已持糞叉毆打郭文正頭部多下,乃上前拉住廖哲緯,廖哲緯始停手,許軒誜等數十人亦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遂亦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後逃逸而去。
六、郭文正遭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另遭廖哲緯持糞叉木把部位重擊後腦多下,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
另林宗輝於遭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同夥多人分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第5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林宗輝受傷倒地,乃叫救護車將2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曾俊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撞球桿1支;另扣得鍾承恩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刀鞘1支。再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曾俊吉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其後經曾俊吉之供述,始查獲鍾照乾、許軒誜等人,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之共犯。
八、案經郭文正之配偶洪淑真、林宗輝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傳聞證據有爭執部分:㈠被告鍾任達爭執共同被告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
、廖玉德、廖哲緯、廖嘉偉、廖晨凱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程威銘、陳家晃、 廖昱智 、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廖玉德爭執共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
、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哲緯、李哲銳、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 顏國佑 、薛凱元、余信勳、 林建興之 警詢筆錄,及證人 許家維 、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㈢被告薛凱元爭執共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
、廖培翔、鍾任達、沈朝禎、廖玉德、廖奕奎、廖哲緯、廖晨凱、王瑞賓、顏國佑、林建興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鍾照乾爭執共同被告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
、鍾任達、廖奕奎、廖哲緯、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佑、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黃三和、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警詢筆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案共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哲緯、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佑、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黃三和、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除被告本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黃三和、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被告鍾任達、廖玉德、薛凱元、鍾照乾既各不同意前開警詢作為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警詢筆錄,對各該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11-13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 坦承 之事實及答辯內容:㈠被告許軒誜:坦承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犯行
,惟 矢口 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其死亡之犯行,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辯稱:⒈其入屋後並未鎖定郭文正為其下手實施傷害之對象,任令郭文正自屋內逃離,並未追打郭文正,亦未唆使同夥毆打之,因其並未誤認郭文正係先前與鍾照乾產生糾紛之林俊夆。⒉縱其誤認郭文正為林俊夆,然其任令被害人郭文正奪門而出,其仍留於屋內,不在屋外之現場,客觀上自無從預見郭文正將在屋外遭同夥毆打而傷重致死,是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難令其與其他共犯同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⒊其並無重傷之故意,因其與被告鍾照乾討論要對方「斷手斷腳」,僅係一時氣話,而其所持之鐵棍係鈍器,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4肢之毀敗。⒋並非所有共同被告均係其所邀集,原審就其量刑過重 云云 。
㈡被告鄧耀祖: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之犯行或殺人之犯意,辯稱:⒈其非本案之召集人或邀集人,亦無邀集余信勳、廖奕奎、廖哲緯等人,而是在舊果菜市場工作的人大都知道鍾照乾被打之事,而過來湊人數幫鍾照乾討公道,且其從到達案發現場至離開,僅有短暫時間到外面叫鍾照乾進屋,自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及毀損任何門窗,亦不知被害人郭文正遭何人如何毆打致死,對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及現場器物之毀損,尚難令其負責。⒉況郭文正係遭廖哲緯殺害,不論其有無傷害行為均與郭文正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就郭文正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㈢被告曾俊吉: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之犯行或殺人之犯意,辯稱:⒈其 於案發 當時係緊跟在被告許軒誜之後進入林俊夆住家內,雖有毀損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林宗輝,但直至眾人離開命案現場之前,其從未離開屋內,故對於被害人郭文正在屋外廣場被毆打之事,不僅未曾參與也未曾目睹,是以,對於被害人郭文正被毆打致死部分,非屬其認知之尋仇傷害對象,其並無任何傷害或殺死被害人郭文正之犯意,對於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得以預見,已屬共犯過剩。⒉況郭文正之致死原因係頭部受到重創,且係遭廖哲緯持糞叉攻擊所致,該行為已逾越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其自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㈣被告廖培翔:坦承有傷害之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
人郭文正致死犯行或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於其他共同被告出手傷人前,將黃三和保護至屋內牆角,使黃三和免於被誤傷或被毆,而其他共同被告持棍棒毆打林宗輝、郭文正時,其皆與黃三和在一起,既未共同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亦未在場助勢,並不知其餘被告下手傷人情形,客觀上自無預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之情節。
㈤被告鍾任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 林文輝 、傷害郭
文正致死犯行或殺人之犯意,辯稱:⒈其和鍾照乾、許軒誜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在果菜市場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半至晚上10點半,是其出現在集合地點亦屬合情合理。其於案發當晚10點半下班後約於11點多,即驅車要前往 廖文明 家中洽談進香事宜,並未與被告許軒誜等人在果菜市場集結後,復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參與共同被告許軒誜等殺人犯行。⒉共同被告廖培翔、沈朝禎並非其邀約於舊果菜市場集結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⒊縱其係應許軒誜等之邀集參與聚眾,本係要傷害對方之身體而予以教訓,主觀上應無預見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亦無取郭文正性命之欲念,且其係於同案被告許軒誜等施行暴力行為即將結束之際,方自西螺靈山寺濟公廟前往打鬥現場,其見狀尚有勸阻被告廖哲緯之行為,然此際郭文正死亡結果業已發生,是就郭文正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之可能云云。
㈥被告廖奕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並未進入發生命案之屋內,亦無參與毀損、傷害之犯行,而僅在馬路車旁觀看,是其應無共同殺人、傷害之任何犯行。⒉被害人郭文正係遭廖哲緯殺害,其既未進入犯罪現場,且未實施任何毀損、傷害犯行,就郭文正死亡結果毋庸負責。⒊無法證明其事前有犯意聯絡,則不能以其知情而在場,即據論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云云。
㈦被告廖哲緯: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身體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行,辯稱:⒈被害人郭文正之致命傷在頭部,然被害人郭文正於當晚案發現場客廳中,在其尚未傷及前,即遭同夥以鈍器重擊頭部,故不無可能因此即造成死者死亡之頭部傷害。⒉郭文正在客廳遭毆擊後,以手抱頭竄出,隨即跌趴在廣場,並無保護致命部位之常人自然反射動作,是郭文正在屋內受擊後,應已傷及頭部神智,故應無復遭其及共同被告在廣場中毆擊致死之情,且伊只打郭文正背部而已。⒊被害人郭文正死因係鈍器所傷,然其係因友人邀集而涉犯,且其所持係糞叉,如欲致郭文正死亡,僅須以尖銳部分刺殺即可,是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又案發之時、地係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之處,其乃疏於下手節制而致亂棒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成重傷害而死。其於下手之際,並無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從明確分別加害對象。⒋林宗輝係在房屋內遭到毆打,其均在房屋外,並未進入房屋內毆打林宗輝,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㈧被告李哲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毆打告訴人林宗輝、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且郭文正係遭到廖哲緯殺害,故不論其有無傷害行為均與郭文正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其對於郭文正之死亡自不用負責;況其當時係在屋內,並沒有在郭文正附近云云。
㈨被告廖玉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就鍾照乾、許軒誜與林 俊峰 、林宗輝間衝突原因並不知悉,與被害人亦無怨隙瓜葛,且與許軒誜、鍾照乾並非熟稔,自應無犯罪動機,其當晚係因共同被告余信勳邀約稱「果菜市場那邊有人吵架、要去看熱鬧」才駕車搭載余信勳、薛凱元至果菜市場,於前往林俊夆住處途中,其與同車之人亦曾討論離開,惟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而作罷,且因其所駕車輛前後均有車輛緊靠,無法中途移車離開,其更於車上向余信勳稱「早知道會這樣,就不要來!」足見其應無共同參與報復尋仇之犯罪動機。嗣後跟隨其他車輛至林俊夆住處,其並未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及砸毀現場他人物品之行為,其人雖在現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好奇心」或「看熱鬧」心態,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⒉縱其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放棒球棍、鐵管等兇器,又在場人數眾多,對於很可能是要去打架,或是砸毀東西有所知悉,亦難據此認定其即有參與犯罪謀議,甚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其充其量是旁觀者、局外人的心態,並不足以證明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一致目的云云。
㈩被告鍾承恩: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其雖攜帶西瓜刀夥同許軒誜、鍾照乾等人前往林俊夆住處,欲教訓林宗輝、林俊夆,然其僅係前往助勢,並無故意傷害他人致死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其至多僅有幫助傷害之犯行云云。
被告廖嘉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不認識其他在果菜市場工作之被告,且與本件恩怨無關,故無任何傷害、毀損之動機,而無犯意聯絡。⒉其至現場,係因人在車上,隨意由人載著亂逛而已,且鍾任達開 偉華 的車,並非自果菜市場就跟車到林俊夆住處,而是先開到一間濟公廟找廟公,找不到後,再將車開到案發現場,而鍾任達開車到案發現場時,其並未下車,亦證其並無犯意聯絡,否則豈有到場未下車之理云云。
被告沈朝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當時其車內僅搭載廖培翔1人,並未攜帶兇器,車內亦未放置任何兇器,且當天車輛係各自停放在舊果菜市場週邊,即令曾俊吉、李哲銳曾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及許軒誜曾就砸毀林俊夆住處物品及毆打長得胖胖之人等情有所指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獲知上開情事。⒉其與鍾照乾等及林宗輝等間之糾紛無關,且與被害人郭文正及林俊夆等間並無嫌隙,倘事前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絕不至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在舊果菜市場明目張膽集結出發。⒊原審判決以下手實施毀損、毆打及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助勢,作為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之依據,惟其既未下車觀看當然更無助勢之舉,應不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云云。
被告廖晨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人犯
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雖於案發當時人在現場,惟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其只有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毀損部分未上訴)。⒉其就案發前雙方互毆情形並不知情,當天傍晚係許軒誜告知「晚上要去吵架,你搭鍾照乾的車」,而在車上並未談及該晚之行動及任務分配,即其除與被告許軒誜有「打架」之意思聯絡外,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⒊其雖有毀損行為,然因聽見「有人跑掉了」,其即往屋外跑,惟此時郭文正已被一群人圍毆,其因怕被其他人打到,故未參與毆打郭文正,其自無使郭文正受傷或死亡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王瑞賓: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人犯
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當晚聚集在舊果菜市場之人,其並非全部認識,而僅與許軒誜有交集,且其僅知去砸被害人之東西而已,是其具犯意聯絡部分僅止於毀損(毀損部分未上訴),並無傷害、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顏國祐: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
人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當晚只是要去廖奕奎家烤肉,在購買烤肉用品途中,被廖奕奎載至果菜市○○○○○道發生什麼事情。⒉其並未進入命案現場之屋內或廣場,未動手毀損或傷害之犯行,僅在馬路車旁觀看而已。⒊被害人郭文正係遭廖哲緯殺害,其並未進入犯罪現場,與郭文正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就該結果負責。⒋既無法證明其事前有犯意聯絡,則不能以其知情、在場,即遽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云云。
被告薛凱元、余信勳: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
正致死或殺人犯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等係基於「看熱鬧」心態而去,對許軒誜、鍾照乾真正意圖所知有限,且其本欲中途離開,然怕被誤認係「抓耙子」而遭毆打,僅能隨同他被告一起行動,惟其等並未持兇器攻擊被害人或砸毀現場他人器物,故與許軒誜、鍾照乾等並無傷害致死罪或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許軒誜雖在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報復行為指示分工,惟本件共同被告近37人,互不統屬,亦非均與許軒誜熟識,是就指示分工細節為何,在場人究否皆已達成共識,實應依案發當時事實個別認定,其等並未參與傷害或毀損行為,僅在距現場3、40公尺遠之水溝旁作壁上觀,亦未為任何助勢行為,是其並未聽從許軒誜指示,自不得因在現場,即認與許軒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其等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許軒誜行為將導致郭文正死亡之結果,自難認須就該結果負責云云。
被告林建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人犯
意、傷害被害人林宗輝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其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於許軒誜駕駛之車輛上拿1支鋁棒,到達目的地後,其進入屋內僅單純毀損物品(毀損部分未上訴),並未傷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亦未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亦無法預見奪門而出之郭文正會被在屋外之人群毆而死云云。
被告鍾照乾(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未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重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或殺人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被告都非其所邀集,其僅係想要教訓林宗輝,與被害人郭文正並不相識,亦無怨仇,當天亦未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云云。
二、法院之判斷: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軒誜之綽號「黑輪」,被告鍾
照乾之綽號「阿乾」,被告 鍾任達之 綽號「阿達」、「跛腳達」,被告曾俊吉之綽號「阿吉」、「 大吉仔 」,被告沈朝禎原名 沈家吉 、綽號為「家吉」,被告王瑞賓之綽號「小黑輪」,被告余信勳之綽號「捲毛」、「阿勳」,被告林建興之綽號「阿興」,追加被告陳家晃之綽號「黑仔」,追加被告程威銘之綽號「阿銘」,追加被告王耀增之綽號「黑牛」、「阿牛」,追加被告高浩培之綽號「豆皮」、「交陪」,追加被告宋柏勳之綽號「宋派」,追加被告少年廖0智之綽號「烏鴉」,被告廖奕奎與廖哲緯為兄弟關係, 上開人 等與被告鄧耀祖、廖培翔、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晨凱、顏國祐、薛凱元、追加被告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少年許0維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做搬運蔬菜、送貨之工作,而被告許軒誜、鍾任達、曾俊吉、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貨運之同事,被告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0維則常至果菜市場幫忙被告許軒誜搬運蔬菜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供(證)述在卷,應堪認定。又被告廖嘉偉之綽號「豆皮」,追加被告楊勝傑之綽號「楊傑」,其等與追加被告葉巍樺係朋友關係,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則與被告鍾任達係朋友關係一情,亦經被告廖嘉偉及鍾任達供述在卷,亦可認定。另告訴人林宗輝與證人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之菜販,告訴人林宗輝與被害人郭文正、林文典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林俊夆則為林宗輝之堂兄一情,亦據告訴人林宗輝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林宗輝與證人張文通於98年1
月5日,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被告鍾照乾及其所糾集之被告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互毆,另於翌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證人林文典與被告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許軒誜等人又互毆,致被告鍾照乾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夆及證人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㈢第15、25、36-38頁)及證人張文通、告訴人林俊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偵查卷《下稱偵256號卷》㈠第149-151頁、同卷㈡第24-25頁),核與被告鍾照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㈠第11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偵2318號卷》第151頁;原審卷㈣第240-241、248-249、260-261頁)、被告鄧耀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㈣第235頁;偵2318號卷第82、148頁;原審卷㈢第91、97頁)、被告許軒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㈠第95、96頁;原審卷㈣第2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照乾及告訴人林俊夆受傷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86、190-192頁)及被告鍾照乾於彰基雲林分院之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271-284頁)。是以,上開雙方分別於98年1月5日傍晚、6日下午,各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先後因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致被告鍾照乾與告訴人林俊夆及林文典因此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鍾照乾於98年1月5日、6日遭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
人毆打受傷後,向被告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被告許軒誜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鍾任達、曾俊吉、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被告鍾任達以電話詢問被告廖培翔後,知悉告訴人林俊夆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乃確認告訴人林俊夆之住處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鍾照乾於偵訊時證述:「(是誰提議要去的?)是我,
我跟許軒誜提議的。…(你們當初去報仇,是想要找誰報仇?)林宗輝,還有他堂哥林俊夆(筆錄誤為林 俊宏 ),因為他們2個人打我,要報仇的對象人在哪裡是許軒誜跟我講的,也是他帶路的。…(是誰起意的?)起先是我被打時,我有脫口而出,且許軒誜當天也有被打,他也想要報仇。」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40、141頁,卷㈥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98年1月6日我被打,有告訴許軒誜,他有要幫我出氣;應該是1月6日下午我被打完時,在西螺慈愛醫院外面跟許軒誜討論,我說鼻子被打成這樣,而且是他們先打我,要和解是他們說的,怎麼之後會變成這樣,我說我不甘願,想要討回來,他說他一定會挺我。」等語(原審卷㈣第241、242、245、250、251頁)。
⑵被告許軒誜於偵訊時證述:「我跟曾俊吉、鍾任達和鍾任達
的朋友宗益(筆錄記為「 忠義 」)有先去看過現場,我有問鍾任達對方的名字,鍾任達說大概知道俊夆他家在哪裡,就去找看看。」等語(偵256號卷㈤第202、20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議要去討公道的是鍾照乾,他那天6日在果菜市場辦公大樓的時候,被林宗輝、林俊夆他們打完,要送醫院之前,我扶他上車,他在車上說他倒在地上還被打,直接插到鼻子,很不甘願,說要討公道;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點左右,我跟鍾任達、曾俊吉,還有一個叫宗益(筆錄誤為「 宗義 」)的,有先去過林俊夆的住處。(你們如何知道林俊夆住處?)當時是問鍾任達,他好像是先打電話問,不清楚是問誰,是我聽鍾照乾的意思是他被打成這樣,不甘願,那天下午我有去找林宗輝他們,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想去,想說他可能躲在家裡,然後才去問,因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在哪裡,我就問鍾任達,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打電話問朋友,過不到幾分鐘就跟我講大約知道在哪裡,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帶我去看看,知道大概位置就回來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72、278-279頁)。
⑶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我有跟許軒誜、鍾任達
、另一名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勘查現場,是許軒誜找我去的,由許軒誜開車,到的時候有講林宗輝的家,當時他們應該不知道林宗輝。」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怎麼知道林俊夆就是住在這裡?)就許軒誜不知道問誰,我知道在車上許軒誜有說到廖培翔說那個林俊夆家裡的住處而已,1月7日當天晚上之前,有跟許軒誜、鍾任達、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確認該地點,當時是開1台車去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8、136頁)。
⑷被告鍾任達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許軒誜
開1台車約我跟曾俊吉、鍾宗益(筆錄誤為 鍾仲義 ),說要去找打他那個人的家,到附近還沒有確定是哪1間,許軒誜就叫我打電話給廖培翔問那個人的家在哪裡,廖培翔只說哪1間他不知道,但是他說那裡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到了以後就確定是那1間,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2頁,卷㈤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1月7日下午4點多左右,許軒誜開車叫我們上車,約我跟曾俊吉、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車上他說要去找林俊夆家,他問我知不知道,我跟他說不知道,他就叫我打電話問廖培翔,我問說『你是否知道俊夆家住哪裡?』廖培翔就說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那間就是,因那附近只有那1戶人家有鴿舍,知道後我們就回來上班。」等語(原審卷㈢第176、177、198、199頁)。
⑸被告廖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月7日當天下午,鍾任達
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林俊夆住處在那裡,我跟他說高速公路下,旁邊有鴿舍,鴿舍旁有豬舍。」等語(原審卷㈢第166頁)。
⑹追加被告鍾宗益於偵訊時亦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跟被告鍾
任達、許軒誜等人同車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查看等情(偵2318號卷第97頁)。而被告曾俊吉、許軒誜、鍾任達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分別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前去命案現場查看者有追加被告鍾宗益無誤(偵2318號卷第85、134、156頁)。
⑺觀諸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曾俊吉、鍾任達、廖培翔、追加
被告鍾宗益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鍾任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1月7日16時26分10秒許至33分57秒許之通話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處,其中於16時33分57秒許之通話,係發話與廖培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35秒,而該基地臺正是林俊夆住處接收訊號之基地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8年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145、147頁),益徵被告鍾任達、廖培翔上開證述屬實。
⑻綜上所述,被告鍾照乾於98年1月5日、6日遭告訴人林宗輝
、林俊夆等毆打後,心有不甘,向被告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被告許軒誜先於同年月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鍾任達、曾俊吉、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住處,經由被告鍾任達以電話詢問被告廖培翔後,確認林俊夆之住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於案發當天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人員之邀集情形:
⑴被告許軒誜於偵訊時證述:「(你找了哪些人一起去?)我
找了廖晨凱、許0維、王瑞賓等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42頁,卷㈤第2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哪幾個被告是你找他們去命案現場的?)許0維、廖晨凱、王瑞賓,還有公司的4個同事鍾任達、李哲銳、曾俊吉、林建興等人。」等語(原審卷㈣第290頁)。核與:①被告曾俊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許軒誜在98年1月7日晚上10點多我們下班時,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指黑輪、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許軒誜找我去的,我就跟去。」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1-82頁,原審卷㈢第118頁);②被告李哲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月7日當天是許軒誜邀我去林俊夆住處的,我們是同事,一起工作,那時候是下班,他叫鍾照乾過來,問我要不要去,在市場集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6頁、卷㈣第264頁,原審卷㈢第308、322頁);③被告廖晨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許軒誜找我去,說要去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7頁、卷㈥第63頁,原審卷㈣第92頁);④被告王瑞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許軒誜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吵架、找對方討回來,然後我就跟著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3頁、卷㈤第73頁,原審卷㈣第125頁);⑤少年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許軒誜找我去的,下午6、7點時,許軒誜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搬菜,跟我說他晚上要去昨天跟他們打架的人家,等到晚上他就開始找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頁);⑥被告林建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許軒誜與我是同事關係,所以,我不用任何理由原因即可無條件情義相挺,沒有任何利益報酬。」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16頁)均相符,足認被告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許0維確係被告許軒誜所邀集無誤。
⑵被告鍾照乾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他
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們在找我,我才回撥,是許軒誜接的,許軒誜說他們在集合地點,叫我過去,到了之後許軒誜才跟我說要做什麼,到現場看這麼多人,就知道要去打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9-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鼻子受傷,在家吃完藥就去睡覺,一直有人打電話給我,沒有聽到,之後打給我哥哥,我哥哥叫我起來,跟我說許軒誜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電話給他,我手機拿來看,手機顯示是鄧耀祖電話,我就回給鄧耀祖,結果是許軒誜接的,他要我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來再說,我到了之後他說他知道對方住址,要去討公道、去報復。」等語(原審卷㈣第242、261頁)。而被告鍾照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外放通聯紀錄),於98年1月7日23時6分29秒撥打被告鄧耀祖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其後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自其住家附近往舊果菜市場附近移動(即○○○鎮○○里○○路○○○○號4樓○○○鎮○○○路○○○號7樓),此與被告鍾照乾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鍾照乾確係由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前去舊果菜市場會合,在其到達舊果菜市○○○○○道當天要前去對方住處報復。
⑶被告鄧耀祖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許軒
誜找我一起去參與的,他一開始跟我說要借車,借車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俊夆(筆錄誤載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他跟我說要不要去,我就說好,我是下班後才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的。」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4頁);於同年2月26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你有找誰去幫忙?)我有打電話給哲緯、奕奎及信勳,我是跟余信勳講,他找了凱元及玉德,就被廖玉德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上面還有薛凱元,信勳的綽號叫捲毛,凱元就叫凱元, 阿文 是他哥哥,他哥哥沒有去,哲緯是我打電話給他,(奕奎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在市場遇到,去跟他聊天,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4-2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你怎麼知道要去林俊夆那邊打人?)許軒誜來跟我借車時,就有大約跟我提,他說要先去看林俊夆的家,我下班約7、8點就直接過去(舊果菜市場)等,(你自己在1月7日那天有無找人幫忙?)我有打電話給余信勳要跟他借車,在市場就有講了,然後他帶廖玉德跟薛凱元過來,我還有打電話給哲緯,廖奕奎到舊果菜市場,應該算是我打電話邀他來的,陳家晃當初他也知道我們在市場跟林宗輝有糾紛,他也有說若要討回來,要通知他,後來我好像有跟他說晚上可能要去林俊夆家要討回來,然後他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要來找我,就來果菜市場找我。」等語(原審卷㈢第92、95、107、115頁),核與:①被告廖奕奎、廖哲緯於偵訊、羈押聲請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當天是鄧耀祖找我去現場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舊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4、133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14、23頁,原審卷㈢第20、246頁);②被告余信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鄧耀祖找我去的,下班前他來攤位找我,說晚上可能有事情,後來晚上在電話中叫我過去環陞貨運公司,我找了廖玉德、薛凱元一起過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05-206頁,原審卷㈣第188、196頁);③追加被告陳家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鄧耀祖找我去現場的。」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3頁,原審卷㈤第14頁);④被告廖玉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余信勳(原誤為 余政勳 )找我去的,我就開我的小貨車過去載余信勳,又去載薛凱元。」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㈢第269頁);⑤被告薛凱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余信勳找我去的,當時在朋友 陳彥祖 家,余信勳說他朋友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情,後來我們包括廖玉德就一起去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4-175頁);⑥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及羈押聲請時證稱:「當天是鄧耀祖找我去的,說等一下有事情,他叫我坐他朋友的車。」等語(偵2318號卷第111頁,偵3518號卷第74頁)均相符合。復參酌被告鄧耀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7日20時40分許後,其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均出現○○○鎮○○○路○○○號7樓(即舊果菜市場附近),於其後並與被告廖哲緯、廖奕奎、余信勳、陳家晃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相互聯絡等情相合,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67頁及外放通聯紀錄),是被告鄧耀祖經由被告許軒誜邀集後,其再邀被告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追加被告陳家晃、宋柏勳等人,而被告余信勳則再邀被告廖玉德、薛凱元等人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鄧耀祖雖辯稱其並未邀集被告廖奕奎、廖哲緯、宋柏勳等,然被告廖奕奎、廖哲緯、宋柏勳等與被告鄧耀祖既無素怨,自不致、亦無必要捏造此與案情並無重大利害關係之證詞,是被告鄧耀祖此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顏國祐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被告廖奕奎駕駛之車輛,
而前去舊果菜市場乙情,已據被告廖奕奎及顏國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相符(偵256號卷㈣第131頁,原審卷㈢第214頁、卷㈣第150頁);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於案發當晚係乘坐被告廖哲緯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乙情,亦據被告廖哲緯、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相符(偵256號卷㈥第80頁、卷㈤第151頁,原審卷㈤第32頁);追加被告程威銘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追加被告陳家晃所駕駛之車輛,因陳家晃接獲電話後,隨即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亦據追加被告程威銘、陳家晃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偵256號卷㈥第43、49頁,原審卷㈣第295頁、卷㈤第14頁),是於案發當晚被告顏國祐應係被告廖奕奎所邀,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智應係被告廖哲緯所邀,另追加被告程威銘應係追加被告陳家晃所邀,而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結等情亦堪予認定。
⑸被告鍾任達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我斗六
市朋友共開3輛自小客車至舊果菜市場集結,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斗六市朋友綽號『豆皮』(指被告廖嘉偉)的電話,我向他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22時40分許,綽號「豆皮」等人就開了3輛車前來舊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6、108頁);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許軒誜找我去的,他在菜市場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然後我跟他回答說看看、看怎樣,後來到快下班時,我約『偉華』(即追加被告葉巍樺)他們,『偉華』是斗六人,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我是跟『偉華』聯絡,後來他們到西螺是拿『豆皮』(即被告廖嘉偉)的電話打給我,斗六來3臺車,我只有打電話給『偉華』,其他2臺車是『偉華」叫來的。」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1頁、卷㈣第14頁);於原審時證述:「於98年1月7日晚上,許軒誜在貨車上卸貨時,有跟我說晚上要來戰爭,就是要去打架,當天我打電話給楊傑,是偉華接的,斗六這邊來了3部車。」等語(原審卷㈢第177、179、195、199頁),核與:①被告廖嘉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朋友『偉華』約我去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斗六圓環碰面,再搭『偉華』的車去西螺果菜市場集合,車上有我、『偉華』、『楊傑』(即追加被告楊勝傑),共3台車去果菜市場。」等語(偵
256號卷㈢第129頁,原審卷㈣第55頁);②追加被告楊勝傑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鍾任達打電話叫我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就跟葉巍樺、廖嘉偉過去。」等語(偵2318號卷第104、105頁)相符。復參酌被告鍾任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嘉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鍾任達於98年1月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勝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電話為楊勝傑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2318號卷第103頁),其後則與被告廖嘉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繫(見外放通聯紀錄),足見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日有邀約被告鍾任達前往被害人林俊夆住處,而被告鍾任達於同日晚間,亦另邀追加被告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被告廖嘉偉則與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一同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舊果菜市場集結。
⑹被告鍾承恩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許軒誜找我去
的,我下班後陪他收菜,聽到他跟我說那個人的家裡住我家附近而已,然後他就問我知不知道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先跟他借機車回家洗澡,等到他下班,我再過去找他們,他們就在那邊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去。」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0-71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當天是許軒誜找我去現場的,下午工作時就說要去找對方打架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7-28頁)。另追加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時證述:「(誰找你去的?)黑輪,陳永維也是黑輪找的,我們一起在旁邊工作,下班時黑輪在菜市場跟我們說等一下有事情,下班後我過去菜市場那邊,因為很多人、很多車,我就跟他們一起走。」等語(偵2318號卷第107-109頁),足認被告鍾承恩、追加被告陳柏睿等人於案發當天晚間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亦為被告許軒誜所邀集。
⑺被告廖培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是鍾任
達找我一起去的,於晚上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去西螺果菜市場那邊一下,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案發現場,案發後,鍾任達有去我家跟我父母道歉,因為他把我牽涉進去這件打人的事件。」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1、193頁、卷㈥第5頁,原審卷㈢第147、164頁),而被告鍾任達於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後,有前去被告廖培翔家,向其母親道歉等情(偵256號卷㈡第3頁、卷㈤第16頁),此核與被告廖培翔上開證述相符,當確有其事。雖被告鍾任達辯稱係因其將電話借予被告許軒誜使用,許軒誜才能聯絡被告廖培翔並邀被告廖培翔出來云云,然此均為被告許軒誜、廖培翔所否認,自難採信。況由被告鍾任達於事發後,前去被告廖培翔住處向被告廖培翔母親道歉之情觀之,可知被告廖培翔所稱於案發當天係被告鍾任達邀其去舊果菜市場聚集乙情,較可採信。又被告沈朝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鍾任達通電話,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果菜市場一下,叫我去那邊幫忙載人。」等語(原審卷㈣第82頁)。 復佐 以被告鍾任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廖培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朝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彼此互有通聯多次,足認被告鍾任達於案發當天應有邀被告廖培翔、沈朝禎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
⑻綜上所述,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約被告鄧耀祖、
鍾任達、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追加被告許0維、陳柏睿等,參與向告訴人林俊夆、林宗輝等人為報復行為外,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被告鄧耀祖則另邀被告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宋柏勳等,被告鍾任達亦另邀被告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而被告廖奕奎另邀被告顏國祐,被告廖哲緯另邀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被告余信勳另邀被告廖玉德、薛凱元,追加被告陳家晃另邀追加被告程威銘,追加被告葉巍樺則另邀被告廖嘉偉等(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輛自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應堪予認定。被告許軒誜於本院上訴審中辯稱其僅有邀集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許0 維云云 ,被告鍾任達於本院上訴審中辯稱其僅邀集楊勝傑、葉巍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許軒誜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被
告許軒誜有提供鐵管等供人取用或派人分發鐵管、棍棒等,並有登記在場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
⑴被告鄧耀祖於偵訊時、聲請羈押時分別證(供)述:「(在
分工具時是怎麼分?)工具是阿吉及哲銳拿到我的車上,一開始是放在我們這1台車,在集合地點有人說要先拿工具,人家說東西呢東西呢,哲銳及阿吉把工具拿出來,是鐵管及球棒等,人家就抽拿過去,他們拿一拿後車廂就蓋起來。」、「鐵管是李哲銳拿給我的。」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127頁、卷㈣第237頁,聲羈卷㈣第125頁);且被告廖玉德於偵訊、聲請羈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供)述:「有看到黑輪和曾俊吉拿錏管及球棒給前往的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61頁,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㈢第270頁);同案少年許○維於偵訊時亦供稱有看到曾俊吉從事務所拿鐵管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曾俊吉及李哲銳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拿鐵管、球棒等物分發給其他到場參與之人,核與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證述:「(工具是誰準備的?)菜市場裡面的鐵管,許軒誜先準備,放在車上,我有分配給其他人。」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4頁)相符,應確有其事。至於被告鄧耀祖其後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曾俊吉、李哲銳在舊果菜市場有無發鐵管等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曾俊吉、李哲銳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曾俊吉嗣後否認此情,及被告李哲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在果菜市場是否有人在分發鐵管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⑵又被告鍾任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鐵
管,是許軒誜從事務所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78頁)。被告廖奕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在分發鐵管工具,有要發給我,問我們車上有沒有鐵棒或是棍子。」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原審卷㈢第206、219-220、223頁)。被告顏國祐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那邊,黑輪有在發鐵管,分給別人,他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在點名、點人數,有拿鐵管、棒球棍出來,有人去跟黑輪拿。」等語(原審卷㈣第151頁)。被告廖哲緯於羈押聲請之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在舊果菜市場時,有人在分發鐵棍、球棒。」等語(聲羈12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㈢第265頁)。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發工具,是許軒誜發棒球棍及鐵棒。
」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頁);於羈押聲請之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稱:「有看到許軒誜、曾俊吉在發鐵管、棒球棒。」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㈢第270頁)。被告薛凱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在舊果菜市場那邊,看到有人在貨櫃那邊分發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6頁)。被告余信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貨運公司那邊,鄧耀祖就叫我上車等待,之後,就很多的車子一直來,那時候他們就開始發武器、鐵管,就是1台車1台車發。」等語(原審卷㈣第188、189頁)。
被告鍾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警察局我說到場時,他們均已發兇器,意思是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他們有拿鐵管、棒球棍。」等語(原審卷㈣第37頁)。被告林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我在許軒誜開的那台車上拿1支鋁棒,我看到有很多支,還有撞球桿、鐵管,當時很多人都有過去拿,東西在後行李廂,是打開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22、223、236頁)。追加被告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在集合地點,許軒誜就在分鐵管、球棒,他分給我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到許軒誜從他們公司那裡拿一堆鐵管出來,放在後車廂,在出發前,許軒誜有在分鐵管,我有分到1支鐵管。」等語(原審卷㈤第78-79頁)。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從公司所屬的貨車上取下鐵管發給在場的人。」等語(原審卷㈤第50-51頁)。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時有看到他們在分鐵管。」等語(偵2318號卷第111頁)。是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審過程,均陳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被告許軒誜有從環陞貨運之事務所拿出一堆鐵管供人取用,或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而被告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進去我們事務所搬大約10支的鐵管出來等語(原審卷㈣第273頁),故被告許軒誜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除自環陞貨運內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外,並有指派曾俊吉、李哲銳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給到場參與之人作為兇器,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廖奕奎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地點有拿紙筆
在登記,他記完後換鍾任達記。」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黑輪仔 ,還有阿達在果菜市場有拿紙在記東西,但不知道在記什麼,黑輪仔寫完,再拿給阿達寫,黑輪仔站在我旁邊,問我說我車上有坐誰,我就說我還有顏國祐、曾俊吉3個人,就叫我走開,跟著他們,然後我看他拿紙筆在記,寫完就直接拿給鍾任達。」等語(原審卷㈢第206、213、221-222頁)。被告廖嘉偉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軒誜在舊果菜市場,有過來問『偉華』車上幾個人後,並拿紙筆在記。」等語(原審卷㈣第64頁)。追加被告程威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現場有拿紙筆,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9頁,原審卷㈣第296頁)。被告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一開始我有拿紙筆在那邊登記,後來我把紙筆丟給鍾任達,當天大約寫了我們公司的4個人,還有許0維,大約寫了6、7個人吧。」等語(原審卷㈣第286頁),是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應有拿紙筆登記在場參與人數之情形無誤。
⑷另被告廖哲緯於偵訊時證述:「我到菜市場時,黑輪及鄧耀
祖他們就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去看到人家打就打,看到女生就不要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舊果菜市場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就在車子旁邊原地待命不要亂走,並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1台1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於羈押聲請之訊問時陳稱:「我在車子旁邊,黑輪說開車的人不要下車,我是負責開車。」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許軒誜有來我們車子,說開車的人在車上不要下來,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原審卷㈢第281、301頁)。被告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司機就在車上就好,其他去的人就把玻璃、車子打掉,因為黑輪當時很生氣就跟集合地的一群人,說去都給我砸掉,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叫我們砸玻璃那些。」等語(偵256卷㈣第114頁、卷㈥第73頁);於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稱:「許軒誜他有講說當司機、開車的,不用下車,乘客要下車,要去的時候也有說,那些車子、玻璃什麼的都打爛,他自己是要針對人的。」等語(聲羈24號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許軒誜有說人他要和阿乾處理,叫我們去的時候砸房子玻璃,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也有叫1個人去跟開車的人說到那裡時,開車的人不用下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27、133、134頁)。被告林建興於偵訊時證述:
「去的時候,有說要砸玻璃砸車,至於打人的部分說確定後再出手。」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軒誜出發時有對車裡的人說去的時候,先打那些東西、車子、玻璃,看到人的時候再看怎樣,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23、237頁)。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偵訊時證述:「黑輪是召集人,因為在環陞貨運事務所時,有看到黑輪在指揮車輛,有說誰的車要跟在誰的車後面。」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8頁),由上開證述或供述足認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之人指示分工,即到達現場後,駕車之司機留在車上或在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報復的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大家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等情,益徵被告許軒誜為本案之主謀無疑!⒋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
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共同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林俊夆住處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佐 :
⑴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
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係由被告許軒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0維等人為第一部車在前方帶隊,業據被告許軒誜、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及少年許0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許軒誜:偵256號卷㈠第96頁、卷㈤第205頁、原審卷㈣第274、285頁;被告鄧耀祖:偵256號卷㈡第124頁,原審卷㈢第94頁;被告李哲銳:偵256號卷㈢第126頁、原審卷㈢第309頁;被告林建興:偵256號卷㈣第227、230頁,原審卷㈣第222頁;少年許0維:偵256號卷㈢第124頁,原審卷㈤第7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張(原審卷㈡第193-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6日刑紋字第0980012764號指紋鑑驗書1份(偵256號卷㈣第149-152頁,在上開車號0000-00號右前車門車窗上採集到少年許0維之指紋2枚)在卷可參。
⑵另由被告鍾照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晨凱,被告沈朝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培翔,被告廖哲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承恩、王瑞賓、少年廖0智、王耀增,被告廖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薛凱元、余信勳,被告廖奕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國祐、曾俊吉,追加被告陳家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程威銘,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同被告許軒誜所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等情,亦據前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鍾照乾:原審卷㈣第243頁;被告廖晨凱:偵256號卷㈥第65頁,原審卷㈣第94、108頁;被告沈朝禎:偵256號卷㈤第184頁,原審卷㈣第78、86頁;被告廖培翔:偵256號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㈢第148頁;被告廖哲緯:偵256號卷㈥第80頁,原審卷㈢第247、卷㈤第164頁;被告鍾承恩:偵256號卷㈢第71頁,原審卷㈣第37頁;被告王瑞賓:原審卷㈣第128頁;追加被告廖0智:偵256號卷㈤第151頁;追加被告王耀增:原審卷㈤第34頁;被告廖玉德:偵256號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㈢第271頁;被告薛凱元:
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5頁;被告余信勳:偵256號卷㈣第207頁,原審卷㈣第189頁;被告廖奕奎:偵256號卷㈢第133頁,原審卷㈢第207、221頁;被告顏國祐:偵256號卷㈣第131頁,原審卷㈣第152頁;被告曾俊吉:偵256號卷㈡第134頁,原審卷㈢第119頁;追加被告陳家晃:偵256號卷㈥第44頁,原審卷㈤第17頁;追加被告程威銘:偵256號卷㈥第49頁,原審卷㈣第296頁;追加被告陳柏睿:偵2318號卷第107頁;追加被告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3D-2405號、5571-GJ號、7308-DB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95-196、卷㈣第16-21頁)。
⑶又追加被告黃柏壬及高浩培於偵訊時,固否認於案發當日晚
間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後,一同跟隨被告許軒誜等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云云。惟追加被告黃柏壬於偵訊中已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NISSAN牌黑色休旅車、車號0000-00(偵2318號卷第94頁),且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證述:「集合現場有看到高浩培在車上,柏壬和高浩培在一起、在車上,是柏壬開車的,開休旅車。」等語(偵2318號卷第83、84頁);被告廖哲緯於偵訊時證述:「認識柏壬《筆錄均誤為 博仁 》、豆皮,豆皮好像叫高浩培,是我的國中同學。(他們2個有沒有去?)在菜市場集合地點有,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柏壬的車子是我前面,到的時候他們就先下車到廣場;我是跟柏壬的NISSAN休旅車,後面是小貨車,我只知道柏壬車上有『豆皮』高浩培和柏壬,集合時柏壬的車和我的車並排;有跟柏壬和豆皮打招呼。」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6頁、卷㈥第81頁,偵2318號卷第141頁);被告鍾承恩於偵訊時證述:「(打死者的那10幾個人你認識幾個?)其中我認識2個,1個叫柏壬(筆錄誤為博仁),1個叫交陪,都是在新市場工作的。」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偵2318號卷第92、93頁);被告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柏壬(筆錄誤為博仁),聽過豆皮,有在集合地點看到柏壬,他是自己開1台休旅車來,車上有誰不清楚,他有跟車。」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偵2318號卷第137頁);追加被告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集合時有看到高浩培從車上下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8頁)。上開共同被告均已證述追加被告黃柏壬、高浩培確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並一同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另依公訴人提出之雲43線與44線路口、東興路頂崙20號處路旁監視器內容,被告許軒誜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之車隊,確實有1輛休旅車(即車隊第3輛)包含其中,其車型亦與NISSAN牌之休旅車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第3輛車牌解析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01-203頁,偵256號卷㈤第115頁)。足認追加被告黃柏壬於案發當日晚間,應有駕駛車號0000-00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高浩培,跟隨被告許軒誜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無訛。
⑷被告許軒誜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約
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有下列證據:
①告訴人林俊夆於警詢時已證述案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發生
毆人致死命案之時間約晚間23時43分許,其太太係於23時44分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256號卷㈡第24頁)。告訴人林宗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跟郭文正是7日差不多晚上11點40幾分被打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
②被告許軒誜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
右轉沿建興路,再左轉接興農西路,再右轉接廣興路由北往南,至雲44號公路路口再左轉至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此有被告許軒誜等人行經路線圖、郭文正命案歹徒前往命案現場路線圖各1紙在卷可參(偵256號卷㈤第169頁,原審卷㈡第13頁),並為被告許軒誜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依被告許軒誜等人上開行經路線及道路速限行駛(時速40公里或60公里),至告訴人林俊夆住處,約5.2公里,車行費時約10分鐘車程,此有警方實地測量之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63、175頁),而被告許軒誜等人於深夜行駛該路線,車流較日間為少,車速應可較快,所需時間亦應更為短暫。
③又被告許軒誜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4
分35秒收受簡訊時,基地臺位置○○○鎮○○○路○○○號7樓,於同日23時39分57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則○○○鎮○○段970及971地號移至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通話時間22秒),於同日23時50分29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鎮○○段○○○○○○號移○○○鎮○○○段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通話時間45秒);被告鍾照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1分15秒受話時,基地臺位置仍○○○鎮○○○路○○○號7樓(通話86秒,基地臺位置並未變動);被告鄧耀祖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5分56秒開始通話時,基地臺位置○○○鎮○○○路○○○號7樓,於23時36分58秒結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則移○○○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37分39秒許另通通話結束時,則移至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於23時49分59秒開始通話時則仍在上開埤頭78-2號4樓,於23時50分05秒結束通話時,基地臺則移○○○鎮○○○段○○○○號地號,於23時51分8秒至19秒許,則移○○○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53分49秒許,又回○○○鎮○○○路○○○號7樓;被告廖培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發話時,基地臺位於○○鎮○○路○○○號10F頂,於23時28分11秒結束通話時,位於○○鎮○○里○○路○○○號,於23時55分22秒後,基地臺位置又回○○○鎮○○○路○○○號7樓;被告廖奕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56秒至33分38秒之基地臺位於○○鎮○○○路○○○號7樓,於同日23時40分38秒之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於同日23時51分8秒至53分09秒許,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被告廖哲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15分19秒至43秒,基地臺位置○○○鎮○○○路○○○號7樓,同日40分21秒至28秒出現○○○鎮○○段○○○○○○號,於23時50分38分秒則回○○○鎮○○○路○○○號7樓;被告沈朝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至28分11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仍○○○鎮○○○路○○○號7樓;追加被告陳家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01秒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仍○○○鎮○○○路○○○號7樓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放通聯紀錄)。而上○○○鎮○○路○○○號10F頂、光復西路178號7樓之基地臺均位○○○鎮○○路舊果菜市場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6-27頁),最靠近告訴人林俊夆住處(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2號)之基地臺則為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亦有遠傳電信98年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145頁)。以舊果菜市場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之方向為由北往南,而遠傳電信之基地臺由北往南排列為○○○鎮○○段○○○○○○號○○鎮○○段970及971地號、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有上開遠傳電信函文之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47頁),經比對上開共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及其基地臺之相關位置,復參酌上開①、②之情,可認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係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林俊夆之住處。
⑸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鍾任達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廖嘉偉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許軒誜等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參與本案犯行:
①被告鍾任達、廖嘉偉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於案發
當日晚間,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係由被告鍾任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等共同前往乙情,業據被告鍾任達、廖嘉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鍾任達:偵256號卷㈢第131頁,偵2318號卷第157-158頁,原審卷㈢第179、195頁;被告廖嘉偉:原審卷㈣第57、68頁),應可認定。
②依警方提出之西螺鎮廣興里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東興里
頂崙20號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許軒誜等於案發當日深夜,共駕乘16部車輛,1台接1台,形成車隊,連續沿雲43線公路(廣興路)由北往南左轉沿雲44線公路,往廣興路橋方向行進(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即第17部車在上開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之前一巷道路口提前左轉脫隊離去),於行經東興里頂崙20號處時,該16部車仍以相同順序1台接1台經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01-203頁),足認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行兇顯係集體行動。
③被告鍾任達與廖嘉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等於案發當
日晚間並非隨同被告許軒誜等之車輛一同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於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是與「偉華」、「楊傑」、「豆皮(指廖嘉偉)」等相約先去靈山寺找廟公談廟會的事,因廟公不在,始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關心許軒誜等云云。然:
被告鍾任達於98年1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你們至案
發現場做何事?)我所駕駛的車輛是排在車隊倒數第3輛。」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7頁),已自承隨同車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廖嘉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等歷次陳述亦均未曾供稱其與被告鍾任達於案發當天晚上,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有先前往靈山寺或任何廟宇找人,或先前往他處與人商談廟會事宜之情,而此為對被告廖嘉偉有利之事實,若果有其事,其於先前歷次訊問時,為何均未曾提及?顯違常情。且被告廖嘉偉於警詢中並供稱:「(你們在現場打了多久?如何離開現場?)約10分鐘左右,我們見西螺這邊的人離開,我們也就跟著離開。」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2頁),亦稱其與被告許軒誜等西螺方面來的人一同行動,是被告鍾任達、廖嘉偉嗣雖翻異前詞辯稱於案發當日並非隨同被告許軒誜等之車輛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云云,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又關於為何於案發當日晚間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緣由,被
告鍾任達於98年1月12日偵訊供稱:「靈山寺的哈比廟公他有事要我幫忙,但是去時,他說不用了。」云云(偵256號卷㈡第2頁);於同年5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們要去廟裡,要去講進香的事,廟公在催我要趕快叫人過去安排工作。」云云(偵256號卷㈥第88頁)。被告廖嘉偉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剛開始我們先出發去那個什麼廟,在果菜市場時好像有說要去搬東西或要幹嘛,車上的人有說去搬東西而已,不知道搬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㈣第57-58頁)。是被告鍾任達、廖嘉偉2人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原因,說詞顯然不一致,且含糊其詞。
況靈山寺之廟公即證人廖文明於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我
只是請鍾任達確認人數就好,不需要帶人過來找我,他說他要問他斗六的朋友有沒有空。」等語(偵256號卷㈥第98頁),證人廖文明既未要求被告鍾任達於案發當晚找人前來靈山寺安排工作,則被告鍾任達稱其帶同被告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等於夜間10時30分許前去靈山寺找廟公云云,顯非合理。復經原審詢問被告廖嘉偉從果菜市場去到那間廟(即靈山寺)約多久,被告廖嘉偉則稱約10分鐘(原審卷㈣第65頁),惟舊果菜市場與靈山寺均位在西螺鎮區上,相距僅幾個街口,此有靈山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24頁),車行距離約1公里,以車速40公里行駛亦僅需約3分鐘,有警方實地測量之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63頁),被告廖嘉偉卻稱要10分鐘,差距顯然過大,是被告鍾任達、廖嘉偉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確有前往靈山寺找廟公廖文明,亦令人質疑。
而被告鍾任達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與被告許軒誜等前往告
訴人林俊夆住處勘查案發現場,已如前述,其又於警詢中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豆皮的電話,我向豆皮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7日)22時40分許,豆皮等人就開了3輛車前來西螺建興路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8頁),亦敘及找被告廖嘉偉等前來西螺之目的係因朋友遭欺侮,想找一些人幫忙,且其又邀集被告廖培翔、沈朝禎於案發當晚,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指示被告廖培翔搭乘被告沈朝禎之車輛,嗣被告廖培翔、沈朝禎亦隨同被告許軒誜等車隊前往案發現場,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鍾任達參與本案程度甚深,豈會於案發當晚,反而另行脫隊離去處理非關急迫之廟會事務?又被告廖嘉偉於偵訊時證述:「許軒誜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0頁),亦證稱係跟著被告許軒誜去要教訓人,並非如被告鍾任達所述單純要去關心而已。
又被告鍾任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於案發當日晚間約
22時30分許,與廖嘉偉、『偉華』、『楊傑』等人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前去靈山寺,到靈山寺發現門已關了,離開後過一下,廖文明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朋友的檳榔攤。」云云(原審卷㈢第178、179頁)。然被告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從舊果菜市場出發時,有看到鍾任達,我開第1台車,鍾任達好像就走到我後面,不知道去開車,還是去坐車。」等語(原審卷㈣第290、291頁),與被告鍾任達上開供稱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乙情顯不相符。另依被告鍾任達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鍾任達係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49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廖文明(其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其名片附於原審卷㈤第63頁可參),且當時其通話基地臺之位置是○○○鎮○○○路○○○號7樓(靠近舊果菜市場),並非是較靠近靈山寺○○○鎮○○路○○○○號處基地臺,是被告鍾任達辯稱前去靈山寺後廖文明曾打電話給 伊云云 ,亦非可採。
再被告鍾任達於上開警詢中已供稱被告廖嘉偉等係於案發
當天22時30分許,到達舊果菜市場與其會合,此與被告廖嘉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該電話之通話基地臺於22時32分許出現在莿桐鄉大美村大美103-9號,於22時46分許出現○○○鎮○○路○○○號10樓頂)。
而關於靈山寺之廟會事宜並非急迫,被告鍾任達聯絡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及被告廖嘉偉等共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22時30分許後,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集合,再前往靈山寺找廟公洽談廟會事宜,於時間上已極不合情理。又被告鍾任達於當日22時30分許即已下班,倘被告鍾任達邀集被告廖嘉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到西螺舊果菜市場之目的,係為了要與證人廖文明洽談廟會活動事宜,應該會先與證人廖文明約好時間,且理應於被告廖嘉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到達舊果菜市場會合後,隨即前往靈山寺找證人廖文明洽談相關事宜,豈會邀集被告廖嘉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於深夜由斗六聚集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西螺果菜市場後,卻未見到證人廖文明,也未與證人廖文明談論到任何有關廟會活動之事,即再叫被告廖嘉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返回斗六?此亦與情理不合。
被告鍾任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8分
27秒迄至23時51分8秒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靠近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之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處,有前開外放該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其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之時間及位置亦與被告許軒誜、鄧耀祖、廖奕奎等大致相符,期間並與被告鄧耀祖、許軒誜等互有聯絡,足認被告鍾任達與被告許軒誜、鄧耀祖、廖奕奎等應是於大致相同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
至被告廖嘉偉雖辯稱:勘驗之監視錄影16輛車隊中並無「
偉華」之三陽 喜美 自小客車在內云云,然被告廖嘉偉所搭乘之三陽喜美車型為何,尚不能確定,且該監視錄影之內容並非清楚,亦無從判斷其中有無追加被告葉巍樺所駕駛之三陽喜美汽車,又追加被告王耀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案發現場有看到喜美的車輛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9頁),是被告廖嘉偉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亦難為被告廖嘉偉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鍾任達與廖嘉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
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鍾任達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嘉偉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許軒誜等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參與本案犯行,應可予認定。
⑹依上計算,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共同前往
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除本案被告許軒誜等19名外,尚有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
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少年許0維、廖0智等人,另尚有未經起訴之陳永維及乘坐其他7輛不明車輛之同夥(本案認定車輛之駕駛共有被告許軒誜、沈朝禎、黃柏壬、廖哲緯、廖玉德、廖奕奎、鍾任達、鍾照乾、追加被告陳家晃及未經起訴之陳永維等10人,尚有其他6輛車輛之駕駛及其車上乘客人員不明,但每車至少有1名駕駛),則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至少高達37名(本案19名+另案11名+未起訴至少7名)以上。
⑺綜上所述,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至少37名以上)於案發當
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乃由被告許軒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0維在前方帶頭,另由被告沈朝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培翔,追加被告黃柏壬駕駛車號0000-00號日產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高浩培,被告廖哲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承恩、王瑞賓、少年廖0智、追加被告王耀增,被告廖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薛凱元、余信勳,被告廖奕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國祐、曾俊吉,被告鍾任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嘉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追加被告陳家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程威銘,被告鍾照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晨凱,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由舊果菜市場出發,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⒌本案被告許軒誜等19人於案發當晚均知悉將前去打架、尋仇,被告等人間均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許軒誜與鍾照乾間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許軒誜與鍾照乾2人均供稱案發當天係要去教訓對方
、討公道,其等對於案發時有傷害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屬無疑。
②又被告許軒誜於偵訊時證述:「(你們當時有講到要打到
什麼程度嗎?)我跟『阿乾』有講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是是之前講的,所以其他人沒有聽到。」等語(偵256號卷㈠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在警局筆錄是有講到要去找他們討回公道時,由我及鍾照乾有說要給林宗輝斷手斷腳,不要打頭部,給他一點教訓,但我忘了這句話是在醫院講的,還是在1月7日當天講,確定有跟鍾照乾講到這個,但沒有印象還有無跟其他人講。」、「我記得跟鍾照乾討論要給林宗輝、林俊夆斷手斷腳是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醫院忘記有沒有說,我肯定6日他在辦公大樓被打完之後,要送去醫院那時,我看到他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鼻子快掉下來的樣子,哭成那個樣子,才那麼記得,然後他在抱怨,在那邊罵。」等語(原審卷㈣第287、288頁,卷㈤第230頁)。
③被告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自己有想過要把對方
打到斷手斷腳,許軒誜在集合現場有跟我討論要給對方斷手斷腳,當時因心理不平衡,氣不過,才會跟許軒誜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當天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原審卷㈤第226、227頁)。
④雖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就於何時、何地謀議傷害告訴人林
宗輝、林俊夆乙節並非一致,然其等彼此間就曾經討論過要讓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斷手斷腳」之情則均供承一致,應確有其事。而參酌於案發當日晚間,眾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本案其他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證稱彼此並未談及要將對方打到什麼程度,被告許軒誜當時應不至於單獨與被告鍾照乾謀議要傷害對方至何程度,且被告許軒誜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先前往確認告訴人林俊夆之住處,堪認被告許軒誜與鍾照乾應係在被告鍾照乾於98年1月6日被毆打受有傷害後,於情緒激憤下,始彼此提及要讓對方斷手斷腳,較為合理可採,故當以被告許軒誜上開證述較可採信。
⑤至被告許軒誜與鍾照乾討論時雖提及要讓對方「斷手斷腳
」,然參酌兩人商討時之情境及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背景等,此應係因糾紛始起,鍾照乾剛受傷,疼痛難耐,兩人又年輕氣盛,於氣憤下乃誇言欲嚴重傷害對方作為報復,而非基於重傷害或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殺人、重傷、傷害故意之區別),否則為遂行其2人之目的,自應在出發找林宗輝等人尋仇前即告知其他同行之人,以利於達成目的。故被告許軒誜與鍾照乾間,於98年1月6日下午被告鍾照乾遭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毆打受傷後,應即已形成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而非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⑵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以外之本案其他被告,均知悉將前去打
架、尋仇,其等猶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並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與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間,自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有關『傷害』之犯意部分,詳如後述─殺人、重傷害、傷害故意之區別):
①被告鄧耀祖於警詢中供述:「許軒誜跟我借車時有告知我
稱要去找林宗輝報復。」等語(偵256號卷㈠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許軒誜跟我借車有說要去俊夆(筆錄誤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許軒誜在我們集合時,就知道林俊夆之住處,有說要稍微去教訓他一下,就是修理、打一頓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㈢第93頁)。
②被告曾俊吉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的友人許軒誜綽號『
黑輪』於昨晚(1月7日)22時許,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內對我說,他於昨日下午在菜市場內遭人毆打成傷,想要找人幫忙把對方修理討回面子來,我基於朋友交情,就自願出面挺他。」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7頁);於偵訊時供述:「許軒誜在我們下班(晚上10點多)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黑輪』及『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我就說我要去,我就跟去。」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1-82頁)。
③被告廖培翔於偵訊時供述:「我去果菜市場那邊,上車才
知道要去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1頁)。④被告鍾任達於偵訊、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許軒誜在菜
市場有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才約『偉華』他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等語(見上述
乙、壹、二、㈢、⒉、⑷)。⑤被告廖哲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去命案現場之
前,就知道要去打人及砸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16頁)。
⑥被告李哲銳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許軒誜叫鍾照乾過
來,許軒誜問我要不要去,我知道是要去打架、尋仇,要去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6、128頁、卷㈣第2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去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找對方報復,就是尋仇、打人。」等語(原審卷㈤第215頁)。
⑦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是余信勳(當時誤為吳
政勳)打電話找我去,他說晚上要去看熱鬧,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叫我等一下去載他。」、「(許軒誜)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1台1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78頁))。
⑧被告鍾承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去集合地點就知
道要去尋仇、打架,所以自己拿著西瓜刀前去舊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1頁,原審卷㈣第49、52頁、卷㈤第213頁)。
⑨被告廖嘉偉於警詢中供述:「當日23時許出發前,綽號黑
輪告訴我們,等一下要去教訓人,且叫我們到達現場時跟人打就好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許軒誜說的教訓人應該是去吵架、打架,應該有包括砸人家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12頁)。
⑩被告廖晨凱於警詢中供述:「98年1月7日22時許,許軒誜
告訴待會兒要去打架,我有攜帶1支球棒上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76頁);於偵訊時供述:「許軒誜來菜市場旁的雜貨店找我說等一下要去吵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在果菜市場這邊集合,就知道要去吵架、教訓對方。」等語(原審卷㈤第210頁)。
⑪被告王瑞賓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
場聽許軒誜說要去打前幾天發生打架的那些人,他叫我上車,我就坐上1部黑色自小客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07頁);於偵訊時供稱:「黑輪直接跟我說要去吵架,說要去砸對方及知道他家在哪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3、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去被害人那邊是要去報仇,就教訓對方、打對方。」等語(原審卷㈤第208頁)。
⑫被告林建興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場
看見眾多人車,才知道是為了鍾照乾、許軒誜於日前在新果菜市場與人發生打架一事,召集大家要去找人尋仇報復回來。」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14頁);於偵訊時供稱:
「到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砸車、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是要去教訓對方,就是修理對方、砸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04頁)。
⑬由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足認上開被告等均知悉於案發
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後出發,係要去找他人報復、尋仇、打人、教訓對方或毀損對方物品。同時被告鍾承恩已供承自己從家中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案發現場;又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則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嗣告訴人林俊夆亦於其住家廣場旁之農田拾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兇器,該等兇器為被告許軒誜等人攜帶前往行兇後所遺留現場,亦為本案被告許軒誜等人所不爭執;另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有攜帶糞叉前往案發現場(偵256號卷㈢第124頁,原審卷㈤第84頁),是當日被告等人所攜帶前往現場之工具應有西瓜刀、球棒、鐵管、撞球桿、糞叉等物,其等如無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為何攜帶如此多的兇器前去報復、尋仇?⑭至於被告廖奕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等人固辯稱:
不知道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或命案現場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
被告廖奕奎曾參與案發前2日在新果菜市場水菜區及行政
大樓樓下,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證人張文通、林文典等互毆之事件,已據被告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260、261頁,偵2318號卷第151頁),則被告廖奕奎既為先前互毆紛爭之當事人之一,豈會不知案發當晚至舊果菜市場集結之目的為何?且廖奕奎係駕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前往案發現場,其若不知聚集、前往之目的,又怎會駕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前往?被告鄧耀祖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余信勳,問他
家有沒有車可以開出來,他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說『黑輪』那1件今天要去討,他說好,看怎麼樣,後面他就被廖玉德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我看到他帶人來,我問他你怎麼帶他們來,他說人多比較好,余信勳知道我們當天要做什麼才去的;在市場遇到奕奎,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哲緯當天跟我講說叫奕奎不要去,怕他出事情,奕奎也有說叫哲緯不要去,結果2個人都說沒有關係,2個都去了。」等語(偵256號卷㈣第
234、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奕奎應該知道來舊果菜市場要做什麼,他弟弟1月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也有發生糾紛。」等語(原審卷㈢第108頁),已證述被告余信勳、廖奕奎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
又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余信勳打電話找我
去,說晚上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等語(如上述⑦),而被告余信勳、薛凱元與被告廖玉德係同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好友,被告廖玉德既已知悉目的,被告余信勳係邀集被告廖玉德前往之人,怎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余信勳既已告知被告廖玉德前往之目的,又怎會不告知同車之被告薛凱元?是被告余信勳、薛凱元自亦應知悉當晚前去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目的為何。
況被告廖奕奎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到舊果菜市○○
○○○道他們要集合人手去尋仇。」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14、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到舊果菜市場後,有聽說好像要去打架,看到有人在發鐵管,顏國祐大概知道去案發現場是要去打架,在檢察官那邊說知道他們要去尋仇,想說是嚇嚇對方、砸玻璃、砸車子。」等語(原審卷㈢第206、212、215頁、卷㈤第219頁)。被告顏國祐於警詢中供述:「(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見『黑輪』不知從何處搬出一大堆鐵管、棒球棍分給大家,並當場對大家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打架,大家帶在身上可以充作武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27頁);於偵訊時供述:「在市場那邊,黑輪在發鐵管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廖奕奎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要找他去果菜市場,我們猜測可能要去吵架或打架,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搬鐵管、棒球棍出來分,知道要去打架。」等語(原審卷㈣第151、152、159頁)。被告薛凱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供述:「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當場在發放鐵管給在場之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
187、199頁,原審卷㈣第17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鐵管,我想應該是要去打架吧。」等語(原審卷㈣第187頁)。被告余信勳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合現場有看到一堆人及一堆棍棒。」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們到貨運公司那邊,鄧耀祖就叫我上車等待,之後,就很多的車子一直來,那時候他們就開始發武器、鐵管,就是1台車1台車發。」、「當天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在發棍棒,我的想法是他們要去吵架或是尋仇。」等語(原審卷㈣第188、189頁、第205頁)。渠等均承認於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聚集時,已知悉將要去尋仇、打架,則被告廖奕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晚到命案現場之目的云云,顯非可採。
⑮被告沈朝禎雖辯稱:案發當天是鍾任達打電話給伊,要伊
過去幫忙載朋友,伊僅係單純載朋友去被害人住處而已,並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被告沈朝禎比被告廖培翔較早到達舊果菜市場聚集,而被告許軒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其跟 沈朝楨 說晚上可能會跟對方討公道,他好像有問時間,我跟他說下班時。」、「其在市場有跟沈朝楨講說晚上要去討公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203頁,原審卷㈣第292頁)。且廖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車上沈朝禎有說當天是要找人,就是這幾天果菜市場跟人吵架的事。」等語(原審卷㈢第148頁),足見被告沈朝禎並非不知案發當天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又依被告沈朝禎及廖培翔所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沈朝禎僅駕車搭載被告廖培翔,而本案參與之人車眾多,尚有多數車輛並未坐滿,被告鍾任達實無單純叫被告沈朝禎前來搭載被告廖培翔前往之必要,且被告沈朝禎辯稱係因鍾任達要其去載朋友才去,但對於何以深夜要其前去載朋友及欲前往何處、做何事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沈朝禎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⑯本案參與之被告許軒誜等於深夜時刻,在舊果菜市場共聚
集近37人以上之眾多人數,到場之車輛亦多達16輛,現場復分發鐵棍等兇器,顯見其等聚集之目的並非進行合法正當之活動。又參與本案之被告均係透過相互認識之網絡而邀集前來,眾多人車於深夜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於集結期間,並有人員在現場分發鐵管、棍棒,或手持鐵管、棍棒走動之情形,被告許軒誜亦有登記現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已如上述(見乙、壹、二、㈢、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亦證述:「(許軒誜)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1台1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被告許軒誜既是1台1台車過去講此行目的,則聚集之人自均應知悉當晚聚集之目為何,始符常情!況且被告許軒誜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應該都知道鍾照乾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73頁);及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果菜市場就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阿乾被人家打,黑輪跟阿乾要去討。」等語(原審卷㈤第39-40頁),益徵當日參與之共同被告均應知悉聚集之目的乃在報復、尋仇無訛。
⑰另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之邀集情形已如前述,而其等間雖有些並無直接之聯絡,然依前揭說明,此並無礙其等間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被告許軒誜等19人及其餘之同案共犯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時,既均知悉將前往尋仇之行動包括毀損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猶在被告許軒誜之指示及駕車帶領下,分別搭乘16部車輛,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1個群體共同行動,並於到達案發現場後,由被告許軒誜率領多數同夥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衝入庭院砸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車輛、房屋玻璃、器物,嗣並由被告廖培翔誘使告訴人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由被告許軒誜率人持兇器進入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及砸毀客廳內之器物,並於郭文正跑出客廳後,由被告鍾照乾、 廖緯哲 等7、8名共同被告毆打郭文正,少數同夥則在旁觀看助勢、等候接應,迄有人喊警察來了,眾人始搭乘原16部車輛一同離去(詳見後述㈣),其等間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行為之目的,則共同被告間自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鍾承恩辯稱其充其量僅係構成幫助傷害罪云云,並非可採。⑱被告廖玉德、薛凱元及余信勳固另辯稱其等駕車到達舊果
菜市場後,見多人及車輛集合該處,驚覺事態嚴重,彼此討論後,本欲想走,因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會被打,只好搭車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並非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然被告廖玉德、薛凱元及余信勳係因知悉在舊果菜市場將會有打架而前往聚集,已如上述,並非事前全然不知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而其等在到達舊果菜市場後,並無任何人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其等倘驚覺事態嚴重或無意參與,在聚集處或到達被害人住處前之途中,均可託言有其他事由而離去,於此尚非期待不可能或無法為之,但其等卻未如此為之。又被告廖玉德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載的余信勳有拿工具,薛凱元下車也有跟別人拿工具,後來有拿上車。」等情(偵256號卷㈢第77頁),以被告廖玉德與余信勳、薛凱元為同行前往之好友,自不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余信勳、薛凱元之證述,是被告廖玉德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見被告余信勳及薛凱元有持任何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余信勳及薛凱元之詞,較不可採。被告廖玉德、余信勳、薛凱元既知悉聚集目的始由廖玉德駕車搭載余信勳、薛凱元前往舊果菜市場、車輛既操之在己(廖玉德)而中途又未離去、且在案發現場(余信勳、薛凱元)復有執兇器之情形,足認其等有參與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廖玉德、余信勳及薛凱元否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亦非可採。
⑲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以外之共同被告於
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既係基於共同助陣之意思始前往,而渠等在舊果菜市場時均已知悉聚集之目的是報復、尋仇始一同前往,則在案發現場,雖有部分共同被告未實行傷害之行為,然其等均始終在場,實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即討回公道、教訓對方之傷害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等人均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廖哲緯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輝之犯意聯絡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五及六部分:
⒈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
人林俊夆住處後,所為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行為:
⑴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
人林俊夆住處後,先由被告許軒誜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告訴人林宗輝在豬舍旁之屋內客廳無誤後,旋向其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等情,業經被告許軒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56號卷㈡第50頁、卷㈤第205頁,原審卷㈣第274頁),並有下列共同被告證述在卷,經互核一致,應堪認定:
①被告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現場時,許軒誜有
下車查看,確認林宗輝在屋內。」等語(原審卷㈣第245、246頁)。
②被告鄧耀祖於偵訊時證述:「到達現場,許軒誜有先下車
跑過去看一看,認到人後,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衝過去。」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頁、卷㈣第236頁)。
③被告李哲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到現場時,許軒誜
有先下車看林宗輝在裡面。」等語(原審卷㈢第311頁)。
④被告鍾承恩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一開始許軒誜下車確
認地址後沒有錯,我們就下車。」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許軒誜先下車確認,應該是確認是否我們要找的人。」等語(原審卷㈣第38頁)。
⑤被告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黑輪有下車,一下
去就看是不是這個屋主,確定後就走出來說是這間,就叫大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4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許軒誜到那裡時,確認在這個地方,後來叫那些朋友下車。」等語(偵聲字第34號卷第6頁);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到林俊夆住處後,許軒誜有先下車去確認是否是這個住戶,確認後,他走出來叫大家下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29頁)。
⑥被告林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抵達林俊夆住處後
,許軒誜先下車,去看是不是那家,然後他說是。」等語(原審卷㈣第224頁)。
⑦少年許0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許軒誜
有先去那邊看,確認裡面的人是我們要找的人,看完後,他說是這一家。」等語(原審卷㈤第80頁)。
⑵被告許軒誜於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帶領同夥被告鍾照乾、
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少年廖0智、王耀增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洪淑真、黃三和、林宗輝、林俊夆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被告廖哲緯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黃三和則將客廳房門鎖上,與被告許軒誜等同夥對峙,然經被告廖培翔誘勸告訴人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被告許軒誜等多人旋進入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受毆打後跑出該客廳,復遭人在廣場毆打倒地,並經被告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持鐵管、糞叉、棍棒等器械毆打身體、後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告訴人林宗輝之證述:
於98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30、40
分左右,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敲打的聲音,就趕快把門、窗鎖起來,我是去鎖後門,郭文正及『菇爺』去鎖前門,對方就開始打玻璃,要我們出去,很多人站在門前要我們出去,『菇爺』有看到對方好像是有認識的,有叫出名字的有4、5人,其中有叫黑輪、培翔,其他的名字就沒有印象,對方要『菇爺』開門,『菇爺』說對方他有認識,事情好好講就好了,後來『菇爺』開門,對方就全部衝進來,他們衝進來後,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的頭部打,我就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衝進來的人都有拿武器,我看到的人有的拿木質的棒球棒、鋁棒、鐵管,『菇爺』打開門,後來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在屋裡,我及郭文正在屋裡被打,郭文正是一邊被打、一邊走出去,我只有看到他從門走出去後,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追打郭文正出去,我頭部後來被打一下,我整個人就暈了。」等語(偵256號卷㈠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40幾分,我、郭
文正、黃三和在我哥林俊夆豬舍旁的一間客廳泡茶,本來門是開的,聽到外面很大聲,有很多人敲打房子跟車子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就跑去關前後門,後來他們很多人就叫我們開門,說開門要好好講,在開門前,廖培翔有跟黃三和講話,他說『三哥你開門沒有關係』、『沒有你的事』,我知道他們要來尋仇,因在菜市場跟鍾照乾有糾紛,然後情形就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結果黃三和就去開前門,我要去擋,來不及,擋不住,鐵管已經伸進門了,沒有辦法鎖,門打開後,黃三和就先跑出去了,開門第1個衝進來的是許軒誜,當時郭文正在我前面,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1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10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我知道跑進來打我的人有10幾個人,因陸陸續續有的有跑出去,有的再跑進來,打到快結束時,有聽到人喊說『黑輪你不要打頭』,但是黑輪仔還是繼續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跑走,我看到的兇器有鐵管、棒球棒,其他就不知道,當天事後在地上有鐵管、斷裂棒球棒、撞球桿、水果刀的刀鞘,從一開始聽到許軒誜他們砸車子、玻璃的聲音到他們離開,這段時間大約有4、5分鐘。」等語(原審卷㈢第13-40頁)。
②告訴人黃三和之證述:
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晚11點40、50分,我去
豬舍後,正要走時,看到一票人拿鐵棒、棒球棒衝進來,我把門鎖上,他們就把玻璃打破,當時他們在外面叫囂,我只認識黑輪、廖培翔,我有叫他們有事好好說,廖培翔說沒有我的事,還跟我說叫我先把門打開,並說我不會有事,後來我就把門打開,打開後廖培翔就用身體護著我,護到門後的牆角,當時有5、6個人衝進來,進來的人每個人都有拿棒球棒、鋁棒及鐵管,他們打的時候,有跑出去,有跑進來,約打了1、2分鐘,他們就說走了,他們進去就砸東西,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不要,而且當時很混亂,應該是只有打的聲音,是誰喊的我不知道,在這過程中大概10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就看到郭文正用外套蓋著頭跑出去,有不認識的2人在追打他,也有一起跟出去,黑輪在郭文正出去後的20、30秒跟出去,其他人進去客廳的人都出去了,他們就在外面敲敲打打不曉得打什麼,後來黑輪與其他人在外面說閃了,然後廖培翔也跟著走了,我的貨車當時是停在郭文正車子的後面,是比較靠廣場外面的地方,當時也有被砸。」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84-186頁)。
於98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開門後,我看到
有一堆人衝進去後,郭文正跑出來,他們衝進去都有拿棍棒,鍾照乾是郭文正跑出來後才衝進去的,他也有拿棍棒,他們一進去,約10秒郭文正就跑出來,然後我聽到棍棒打擊的聲音,在約20、30秒左右衝進去的一群人就跑出來,廖培翔衝進來時有拿鐵棍,進來護著我時,就將鐵棍放掉了。」等語(偵256號卷㈤第1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豬舍時,
走到大門旁,看有一群人跑進來,我就把門鎖起來,一開始聽到玻璃被打破、車子被砸的聲音,後來他們就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認識的廖培翔、許軒誜,後來有很多人在敲打門,我很緊張,就叫廖培翔,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他就說『三哥,沒有什麼事情』,林宗輝當時應該有叫我不要開門,但後面的人一下子就推門衝進來,廖培翔就抱住我在隔壁房間,他抱住我之前,手上有拿一支鐵棒,當時很混亂,我很驚恐,衝進去屋內的人數,我不敢確定有幾位,可以指認的是許軒誜、廖培翔、鄧耀祖、曾俊吉,其他的不認識,大部分都有拿鐵棍、棒球棒,林宗輝是在最裡面的客廳被打,我是在另外隔壁的房間,所以沒有看到林宗輝被誰打,而郭文正是從客廳跑出去,他用手拉住後衣領,雙手抱著頭出去,我看到有1、2個人從客廳追打他出去,但我不敢確定是誰,後來我瞄到郭文正時,他已經躺在外面的庭院廣場,面朝下趴著,有
5、6個人打他,都有拿鐵條、鐵棍,大約在那個時間,他們就是進去敲敲打打後出來再進去,許軒誜也有進去裡面再出來,再進去,案發時在現場我看到的有許軒誜、鍾照乾、曾俊吉、廖哲緯、廖培翔、鄧耀祖、廖奕奎、廖晨凱、余信勳等人,後面3個人是在水溝那邊看到的,當時他們都要走了,看到廖哲緯是在庭院廣場,他們都跑了之後,廖培翔才跟著跑走。」等語(原審卷㈢第58-82頁)。
③告訴人林俊夆之證述: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
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砸玻璃的聲音停止時,我有掀開窗簾往外看,有看到3、4輛車子,也有汽車開走的聲音,我只記得有一輛是淺色的小發財車,車號是0000-00,我看他們都走了,才出去,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我出去就看到1個人趴在外面的地上,我就把他的身體翻過來,確認就是郭文正,當時他並沒有心跳,叫他也都沒有反應,當時郭文正的衣服是黑色,也都穿的好好的,外套也沒有蓋在頭上,當時只有我1個人,後來,我進去客廳看到林宗輝與『姑爺』(應為菇爺),林宗輝說他手、腳有受傷,他當時穿藍白的夾克,我看到他臉有流血。」等語(偵256號卷㈡第32頁)。④追加被告程威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時,
我下車就聽到乒乒砰砰,看到有人用鐵管、球棒在敲玻璃,也有人在打人,在外面倒在地上的郭文正被好幾個人打,打的人中最能肯定的就是阿乾,因為他鼻子白白的,衣服粉紅色,阿乾有拿武器,長長的,不知是鐵管還是球棒,他圍在那邊用手拿東西打,警局我說有看到黑輪仔跟鄧耀祖、曾俊吉都有在外面打那個人是我猜測的,但阿乾我有確定,我看到的地方有電燈,但不是很亮,打郭文正的人當中有人跑進去屋子裡,我一直都站在斜坡那邊,陳家晃、廖奕奎也站在爬坡上面,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看到人都衝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車那邊,跟其他人一起離開。
」等語(原審卷㈣第297-299、302、306、307)。
⑤追加被告陳家晃之證述:
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曾俊吉
、許軒誜、鍾照乾有拿東西在揮擊,鍾照乾臉上有包紮;程威銘跟我下車,站在後面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了,沒有走到廣場或屋裡。」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3、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程威銘到案發現場後,有下車
去看,我們兩個就在車子後面那邊,看到黑輪、阿吉、阿乾他們有拿東西,在那邊揮擊,阿乾鼻子有貼東西,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不知道有無打人,因暗暗的,看到有人在那裡圍住,也看到有人在那動手,我們下車看一下子,看有人要趕快走,我們就跟著走。」等語(原審卷㈤第16-18、22、25頁)。
⑥追加被告王耀增之證述:
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曾俊吉拿
球棒衝進去裡面,有1個人躺在地上,鍾照乾在打他的背部,鍾照乾臉上貼膠布所以很好認。」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及後座的人都下車,
別車的人也下車,幾乎都有拿東西,我剛下車時在車旁邊,過一下子才走進廣場,就有很多人進去廣場,在砸窗戶、車子,我也有從廖哲緯的車上拿鋁棒在廣場砸東西,後來從屋子裡面有1個被害人跑出來,應該有用手護著頭,後面有4、5個人從屋子那邊追出來,跑出來一下子看到有人打他,就趴倒在地上,當天有看到鍾照乾,他臉上有紗布,除了看到他在砸玻璃外,還有看到他有打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大概背部、臀部位置。」等語(原審卷㈤第35-37、41-42、45、48、50、52頁)。
⑦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之證述: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了現場下車,許軒誜叫
我跟李哲銳去後行李廂拿兇器,拿完我就跟李哲銳到他們(指告訴人林宗輝)家,他們(指被告許軒誜等人)就已經在打了,我有進去看到許軒誜、鍾照乾、曾俊吉在打裡面客廳那個人,在客廳裡有我、鄧耀祖、許軒誜、鍾照乾、鍾承恩、曾俊吉、李哲銳,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鍾照乾他是後來才進去的,打到一半,許軒誜叫『阿乾』,鍾照乾才進去,曾俊吉要把電視打破,我就出去了;後來裡面那個人跑出來,許軒誜有喊說就是那個,我只有看到一堆人圍著他,在打他,拿鐵管打;廖培翔是把1個人摟著走出去,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他了;裡面被打的那個人是側躺、手抱著頭,許軒誜一直打,拿鐵管打他的頭;衝出去外面的那個人,一剛開始從門衝出去,就有一堆人擠過去打那個人,我就看到許軒誜他們一直在裡面,鄧耀祖好像有出來一下再進去;我只有看到廖哲緯打外面那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125頁)。
於98年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鍾任達在路
邊往廣場的下坡走來走去;最後我去裡面叫許軒誜不要打時,鍾承恩在裡面,拿西瓜刀,但是我只看到刀鞘;我看到廖哲緯拿東西在打死者,但是拿什麼東西沒有注意;曾俊吉在裡面拿鐵管敲電視;廖培翔摟著三哥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許軒誜拿鐵管在打裡面那個人,沒看到他打外面的人;許軒誜有叫:『阿乾,進來』,裡面有很多人;有一堆人低著頭圍著死者打,當中有廖哲緯;我一開始進去時,王瑞賓在廣場旁的貨車旁邊,看到他拿鐵管在砸房子的玻璃。」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後,許軒誜說是這一家
,其他人就都衝進去,大部分的人都有拿東西,衝進去有的砸玻璃,有的砸車,許軒誜叫我回去後車廂拿糞叉,我從後車廂拿鐵管、糞叉,糞叉丟在樹下,我就拿鐵管進去屋內,我有砸玻璃,一開始在屋內的有3人,廖培翔好像摟著1個人走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一開始沒有辦法進入屋內,他們在那邊,然後就開門,我要進入屋子時,死者就衝出來,後面有3、4個人追他,很多人在門口那裡擠來擠去的,屋子一堆人,屋外也一堆人,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我從屋外要進去,許軒誜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他說的那個人應該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死者是開門時抱著頭跑出來,他跑出去就跌倒,被一堆人圍著打,有看到李哲銳手上拿鐵管,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屋子裡面是許軒誜他們在打,我看到許軒誜等3、4個人在打林宗輝,曾俊吉在砸旁邊的東西,我拿完糞叉要進去時,在要下去的斜坡那裡看到鍾任達,他走來走去,後來好像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才離開。」等語(原審卷㈤第80-88、96-97頁)。
⑧追加被告陳柏睿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你到現
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廖哲緯、曾俊吉、黑輪走進去裡面,鍾照乾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偵2318號卷第109頁)。
⑨被告許軒誜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拿鐵管砸窗戶後,裡面
就有人說把門鎖起來,有人要去開門,裡面的人對外面的人說『培翔,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不要打』,培翔就拜託他開門,說我們不是要找他,是要找裡面那1個,他就開門,培翔就扶著他的肩膀離開,我進去後,郭文正就手舉高,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跑出去,我就拿鐵管開始打林宗輝,他在閃的時候,我有打到他的頭,曾俊吉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後面應該還有人進去打,我一直聽到敲打的聲音,打林宗輝的有我、鍾照乾、曾俊吉,我也有砸車子的玻璃及水族箱,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才停手。」等語(偵256號卷㈠第97-98頁)。
於98年1月17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有看到廖培翔在跟
一個叫『三哥』的人講話,有聽到『三哥』跟廖培翔講說事情不是這樣子的,廖培翔說我們不是在找他的;有看到他把『三哥』扶出去後,我們就跟著進去了;我打的那一個他側躺著,手扶著頭,怕人家打他的頭,另外1個死者我看到他用手護著頭,說不是我的事,然後就跑出去了;我是拿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㈡第48-50頁)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事後鍾任達有說廖哲緯一直在打對方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4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林俊夆住處後,一開始屋子裡
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後來黃三和開門,廖培翔把他扶走後,我就衝進去,我跟曾俊吉、鄧耀祖有拿鐵管打林宗輝,林宗輝一開始是拿鐵椅起來防衛,就用手護著頭部,李哲銳站在客廳門的附近,也有人在敲打屋子裡面的東西,另外一個郭文正扶著頭跑出去,打到最後,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說快走。」等語(原審卷㈣第274-277頁)。
⑩被告鍾照乾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去現場時,我跟許軒誜拿鐵
管,曾俊吉拿球棒;進屋的人我記得有我、許軒誜、廖培翔及曾俊吉,之後我不記得有誰進去;我、曾俊吉、許軒誜有動手打人,廖培翔沒有打人;我有聽到曾俊吉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我們打了4、5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跟曾俊吉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出去。
」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13-114頁)。
於98年4月28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一開始我在外
面,我剛下車,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許軒誜先衝進去,有1個人跑出來,許軒誜大喊我要找的人在裡面,我才衝進去;我和許軒誜是最後離開打人現場。」等語(偵256號卷㈥第10-1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現場,我鼻子有用紗布
包紮,是穿粉紅色的衣服,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許軒誜確認林宗輝在裡面後,其他人就在外面打打敲敲,敲玻璃、車子,屋內的人有鎖門,不讓我們進去,我下去時,門已經打開,有1位被害人跑出來,當時我在外面,就有5、6個人圍著他打,後來我看到旁邊有休旅車,就狂打車玻璃,就聽到有人對我叫說『阿乾,他在裡面,趕快進來』,剛開始我沒有跟進去,是之後鄧耀祖出來叫我時,我才跑進去,我衝進入屋內看到林宗輝側躺倒在地上,我、鄧耀祖、許軒誜有打林宗輝,林宗輝被打過程,曾俊吉有喊『黑輪不要打頭』,後來聽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快走,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審卷㈤第245-247、252-254、258、263頁)。
⑪被告鄧耀祖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時,許軒誜先下車
看一看就說就是這1間,我們就跟著下車,許軒誜就很大聲的說俊峰(應為俊夆)及俊宏給我出來,裡面的人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1個綽號叫三哥的,他認識培翔,不知道在說什麼,三哥開門,培翔就進去把三哥扶出來,許軒誜就衝進去(筆錄誤為衝出去),我跟在後面,死者就跑出來,把我撞開,我就進去裡面打林宗輝,進去在裡面的有黑輪、曾俊吉、阿興在裡面打,我要進去的時候,死者就抱頭跑出來,我就進去打林宗輝;一開始鍾照乾沒有一起跟我們進去客廳,是在打的時候許軒誜一直叫阿乾阿乾,他才進來;去案發現場的有家吉(沈朝禎)、承恩、鍾任達(因為我後面有聽到他說好了好了,所以我確定他在現場)、廖奕奎、廖玉德、廖哲緯、許0維、『 宋排 』等人;後來有聽到警察來了,我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上車了,許軒誜跟著我後面一起走。」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128頁)。
於98年2月26日偵訊時證述:「(提示照片,這裡面的人
哪些人有到現場去?)鍾任達、許軒誜、鍾承恩、許0維、廖玉德、廖哲緯、廖培翔、曾俊吉、鍾照乾、我、廖奕奎、李哲銳(筆錄誤載為 李哲瑞 )、沈朝禎、廖晨凱(筆錄誤載為 鍾晨凱 )、林建興及余信勳、薛凱元;我進去房屋只有看到我、許軒誜及鍾照乾在打林宗輝,一開始鍾照乾在外面,許軒誜有喊說『阿乾』呢,我就跟許軒誜一起跑出去找鍾照乾。」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家,我們下車,許軒誜就
衝前面,我們跟在他後面,就聽到開始在敲玻璃、砸車之類的,然後他們(指屋內林宗輝等人)門就鎖起來,就在那邊叫他們開門,培翔就跟叫菇爺的在那邊講話,開門後培翔就把三哥扶出來,黑輪仔衝進去一下子,後面郭文正就抱著頭衝出來,我們就進去打林宗輝,打林宗輝的有許軒誜、我,曾俊吉在旁邊打電視機,林建興坐我的車,也是跟我們一樣衝在前面,印象中他是拿鐵管,我也是拿鐵管,之後許軒誜有說阿乾呢,我出去找,阿乾才進來裡面,進去再繼續打林宗輝,在我跑出來叫阿乾時,就看到鍾任達,鍾任達在那邊喊說好了好了,當時郭文正已趴在那邊,曾俊吉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後來有聽到人家喊好了、警察來了,我們就散了。」等語(原審卷㈢第95-97、100-102、106、116頁)。
⑫被告曾俊吉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們就打他們的
車子及房子,我是打休旅車,不管是誰的車就打,我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跟著打,有打車、窗戶,一開始有人先砸車,後來黑輪就去敲窗戶,裡面有人衝出來,黑輪就衝進去打,結果我的棒球棍砸車砸斷了,之後進到屋裡打人,就把1個高高的人拿的鐵管搶到手上,衝到屋裡打人;屋裡的電視、水族箱是我打的,我也有打人,在屋裡打林宗輝,手、腳及身體,黑輪說林宗輝就是打他們的那1個人;我看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大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他一直喊『不要打了』;我跑出來後就看到有1個人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看全部的人都跑到車上,我也跟著跑到車上。」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2-85頁)。
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場時,許軒誜先下車就
砸車,就先砸車,大家就跟著砸車,然後他們就跑進去客廳外面,叫他們出來,廖培翔就帶三哥走,我們衝進去,看到許軒誜打郭文正,才發現打錯人,郭文正跑出去,我們就打林宗輝,許軒誜先打郭文正1、2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打林宗輝時,林宗輝倒在地上,手抱著頭,然後我們在打他的手,所以造成他的手骨折,當時有我、許0維、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鍾承恩有進去客廳,大家都有拿鐵管,沒有人沒有拿,除了許0維、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鍾承恩外,廖奕奎、廖哲緯、廖培翔、鍾任達也都有去現場,我進去屋子裡面後就沒有再出來,等到打完才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135頁)。
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證述:「許0維、廖培翔、許軒誜
、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林建興,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許0維跟我們一起進屋子,有看到廖培翔扶『三哥』出來,許軒誜在裡面打人,鍾照乾,也是在裡面打人,好像比我們慢進去,他是許軒誜叫他,我有聽到許軒誜叫他,他才進去,鄧耀祖,在屋子裡面,拿鐵管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是載我去的,他去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 林進興 ,也在屋子裡面,拿鐵管,做什麼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們下車應該有20幾個。
」等語(偵256號卷㈤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林俊夆住處後,很多人在砸東
西,黑輪有砸窗戶的玻璃,我有砸車,一開始門沒有開,他們在外面叫人,後來門打開後,我跟鄧耀祖、許軒誜一起進去客廳,一開門進去看到郭文正,許軒誜先打他頭部1下,郭文正就手抱頭跑出去,郭文正跑出去後,有看到鍾照乾在外面打郭文正,當時我在門那邊,我跟鄧耀祖、許軒誜就進去裡面打林宗輝,後來許軒誜沒有看到鍾照乾,就出去叫鍾照乾,進來後繼續打,除了我打林宗輝外,還有鄧耀祖、鍾照乾、許軒誜、許0維,林建興在砸東西而已,鍾承恩也拿水果刀在裡面,我是從林建興手上拿到鐵管,先砸破電視,才開始打林宗輝的,林宗輝當時手抱著頭側躺,黑輪就站在頭部附近,拿鐵管打他的頭部,他頭部有血,不知是頭部流血,還是手上的血,我跟鄧耀祖應該都是打腳,打人過程,我有喊黑輪仔不要打人家的頭,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20-129、135、137頁)。
⑬被告廖培翔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到達現場後,就開始砸
車,屋內有3人,1個叫『三哥』是我認識的,我叫他出來後,帶他去旁邊,他沒有被打,其他人就衝進去了,有1個人跑出來外面跌倒就趴在地上,鍾照乾有拿鐵管打倒在外面的那1個人,他在裡面有打,在外面也有打。」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2-133頁)。
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那天現場的人,我認識的
有黃三和、鍾照乾、黑輪、吉仔、沈朝禎、鄧耀祖,郭文正跑出來沒有幾步,就倒了,外面的人還在打背部、頭部,我知道鍾照乾是拿鐵棒,黑輪應該是拿鐵棒。」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90-19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時,我下車後看到很
多人,手上有拿鐵棍,他們就去砸車子、門窗,看到認識的有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鍾照乾,當時屋子門鎖著,裡面有3個人,砸完門窗破掉,黃三和就從裡面看到我,就叫我,我只認識他,我跟他說三哥開門,沒有你的事,不會打你,黃三和開門後,我就把他拉出來到牆角,後面認識的有看到許軒誜等5、6個人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抱頭衝出去,後面有1、2個人追出去,我有看到他跑一跑趴下倒地,我下車時,沈朝禎還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我上車,他也在車上,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原審卷㈢第148-150、151、153頁)。
⑭被告鍾任達之供述、證述:
於98年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上有1個
人趴著,看到廖哲緯從地上撿1個鐵管,往外面那個人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13頁)。
於原審審理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我看到玻璃、車子差
不多全毀,庭院中庭有1個人躺在那邊,看到廖哲緯有打郭文正,當時天色暗暗的,不是很明亮,但也是有燈光,我看到時他是拿鐵棍打,看到廖奕奎、廖玉德站在車子旁,距離現場2、30公尺遠。」等語(原審卷第180、181、
191、193頁)。⑮被告廖奕奎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那些人
在砸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有1個穿黑衣服的人跑出來,在外面被打,我是站在廣場跟馬路邊交界處。」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
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黑
輪在路邊說就是這家,這家是那個人家,就很多人下車,我和朋友顏國祐下去看,看到很多人打玻璃,我和他站在那邊看,有人打玻璃,黑輪不知道跟誰去敲門,過一下有人打開門,不知道是誰開門,他們衝進去裡面不知道打誰,然後有1個黑衣服的人衝出來,不知道誰打他,他就趴在地上,就7、8人,8、9人把他圍起來,我有看到有人拿糞叉、鐵棒、木棍;我知道鍾照乾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之後跟黑輪進去裡面,沒有看到黑輪打死者,我只有看到曾俊吉、黑輪在外面打玻璃,打完之後敲門,死者從屋子裡面跑出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這個,打他,但不知道是否是黑輪講的。」等語(聲羈12號卷第24-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顏國祐跟我下車
站在車子旁看,就有人敲打玻璃、砸車子,有看到曾俊吉、黑輪仔在敲打玻璃,其他的不認識,黑輪仔是砸廣場旁的房子玻璃,砸完過一下就有個人從裡面跑出來,好像有人在說就是他,打他,後來他就躺在廣場中的地上,差不多有7、8個人,好像用鐵管或球棒在打他,有看到鍾照乾追過來打他幾下,就跑進去,當時廣場外面好像有1個燈,不是很亮,鍾照乾的鼻子有包白色的東西,又穿粉紅色的衣服,所以較明確認的出來,我看到我弟弟拿糞叉砸車輛,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上車趕快走了,從到林俊夆住處至離開大約3、4分鐘。」等語(原審卷㈢第208-211、219、220、225頁)。
⑯被告廖哲緯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死者郭文正在屋外倒地
後情形如何請你敘述?)死者郭文正抱頭從屋內跑到屋外後,遭人以木棒攻擊頭部後,就跪到在空地上,後來整個人面朝下,平躺在地上,且雙手服貼在地上,之後有7、8人持木棒、鐵管亂棒打他約2、3分鐘,之後他們停手後,我再用糞叉的背面(非尖端部位),敲打死者郭文正背部
3、4下,我打完後那7、8人接著持木棒、鐵管亂棒打死者約1分鐘後,有人喊好了、跑了,後來就一窩蜂坐原車回去。」等語(偵256號卷㈢第52頁)。於同年92年2月3日警詢時則供述:「我第1次製作的筆錄說我拿糞叉打死者郭文正的背部,其實我是打他的頭,當時死者郭文正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是站在死者頭部的正上方然後以糞叉的反面(背面,叉朝上)毆打死者,頭部敲打大約6-7下。
」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6頁)。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場後,因有人說司機要
留在車上,我就在車上看,看一看就走到廣場那邊,然後就拿著糞叉,在破壞車子,然後死者就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5頁)。
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我一開始先在車上,
之後走下車,先站在廣場那邊看,然後就走下去,跟人家搶糞叉去破壞車子;我有拿糞叉敲死者的背部,一共有6、7、8個人打死者,知道有1個比較顯眼的穿紅衣服的。
」等語(聲羈12號卷第15頁)。
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供述:「(你是用哪個部分去打死者
?)叉子的背部打他的頭部後腦,打了約6、7、8下左右,當時他的頭部沒有衣服蓋著;我聽到『黑輪』說就是那1個人,打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等語(偵256號卷㈣第38頁)。
於98年3月17日延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用糞叉打
死者郭文正,有6、7個人打死者,死者是從裡面跑出來的,他跑出來在門附近那邊就有被人拿棍子打頭,(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25-26頁)。
於9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林建興在現場及菜市場都
有看到,在現場有看到他拿鐵棍敲車子。」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
於98年5月0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剛開始打的時候,我
就下車,然後站在上面看了一陣子,再去前面看,然後我搶了1支糞叉,就過去砸車,我看到死者衝出來一直往我這邊跑過來,然後有1個人打了死者的頭,他才倒下去,然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湊過去打。」等語(偵256號卷㈥第8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時,一開始我在車上
,後來車上的人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先站在廣場那邊看,他們就下車去廣場砸車子、砸玻璃,後來他們打一打去裡面,在叫囂時,我就下去砸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有人在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著,當時死者跑出來時,許軒誜在門口喊說:阿乾,就是他,就是他打我們等語,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我看到鍾照乾跑向死者那邊,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也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原審卷㈢第247-253頁)。
⑰被告李哲銳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是拿鐵棍,我後
來要衝進去時,有人把我的工具搶去用了,我看到的時候裡面有2個胖子被打,誰打誰因為很亂看不清楚;後來有1個人跑出去,鍾照乾用鐵棍亂打,許軒誜有跟著跑出去,他沒有打在旁邊看;廖培翔扶裡面1個人出來在外面門口附近,他們有認識,所以在那裡講話;跑出去的那個人在外面,有一群人約7、8個人打他。」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7頁)。
於98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哪些人有一起去現場?
)許0維、鍾承恩、廖玉德、廖哲緯、曾俊吉、廖培翔、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廖晨凱、王瑞賓,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去到打人現場,鍾承恩拿著刀在手上,站在我旁邊那邊,許0維好像在外面,我是一開始在廣場,後來才進去屋裡看,當時很亂,看不清楚,廖培翔扶1個人出來,許軒誜也在裡面打裡面那個人,廖奕奎他也站在外面那裡站著看而已,廖晨凱他好像拿鐵管在廣場那裡打玻璃,王瑞賓也是在廣場那邊拿木棍打玻璃,屋子內不到10個人,屋外廣場約10、20個人,路邊大概10幾個人。」等語(256號卷㈣第264-26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們下車跑進去
,有看到王瑞賓拿木棍砸門窗的玻璃,廖晨凱拿鐵管砸進去右邊的玻璃,其他的人不認識,在現場有看到廖培翔跟黃三和走出來,我、許軒誜、鄧耀祖、廖培翔、鍾照乾、曾俊吉、許0維、鍾承恩有進去屋子裡面,我進屋子裡面時,死者抱著頭跑出來,我有看到許軒誜、曾俊吉在打裡面倒在地上的那個人,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去屋外,被7、8個人打,沒有看到打郭文正的人是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結束。」等語(原審卷㈢第310-313、315、320、323-324頁)。
⑱被告廖玉德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鍾任達
、鄧耀祖、廖哲緯、鍾照乾、許軒誜,(你載的余信勳《原誤為 吳政勳 》及凱元都有拿工具?)余信勳有,凱元沒有,凱元是下車之後才跟別人拿的,完了有拿上車,說是別人拿給他的;到案發現場後,我看到廖哲緯打那個躺下去的那1個,廖哲緯是拿糞叉,好幾個人拿鐵棍及球棍打在外面的那1個,死者跑出來跌倒,大家都打他的身體、背部,頭部我只有看到廖哲緯他有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都上車走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78頁)。
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我有看
到廖哲緯拿糞叉毆打死者頭部,因為我站在陸橋上面看的比較清楚。」等語(聲羈12號卷第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許軒誜有喊『把
裡面的東西都砸』,就有看到有人用鐵棒、棒球棍在砸現場東西、物品,當時我在車上,跟廖哲緯要菸,我看到他進去跟別人拿糞叉刺1台發財車的車輪,那時外面的人有對裡面的人大聲喊說『出來』,就有人從屋子裡面喊很大聲說:衝出來的那個人,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當時我走到1個類似比較上坡那裡看,就看到有個人手抱著頭跑出來,然後趴下去倒在地上,大概10幾個人就用鐵棒、棒球棍打郭文正的背部、頭部,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到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了,後面余信勳、薛凱元也就上車。」等語(原審卷㈢第271-273、282-283、287、291、294頁)。
⑲被告鍾承恩之供述、證述:
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們下車,就開始
砸車,外面有10幾個人,對方有1個人跑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到趴著不動,就10幾個人拿著球棍、鐵管圍著那個人打,那時候很亂、很暗,打裡面的那個人有許軒誜、『阿乾』就拿球棍及鐵管打他,曾俊吉是拿鐵管砸電視機,鄧耀祖也在裡面。」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你看到誰打死者?
)那時候有10幾個人,外號叫阿乾(台語,筆錄誤載為阿賢)的好像有打死者,阿乾叫鍾照乾,許軒誜後來叫鍾照乾的名字,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人,鍾照乾有打外面死者,之後許軒誜又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受傷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許軒誜有拿鐵棍,打裡面那個受傷的身體,有4、5個人打,鍾照乾也有拿鐵棍打傷者的身體,有看到曾俊吉砸電視機。」等語(聲羈12號卷第28-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時,有人在砸車子玻
璃,屋內的人有把門鎖住,後來有人衝進去屋內,郭文正跑出來後,還沒到廣場那邊就趴下了,有看到7、8個、近10個人在打郭文正,當時我在外面廣場靠近下坡那邊,有聽到許軒誜跑出來叫鍾照乾的名字,才看到鍾照乾在廣場庭院那邊拿鐵管打死者,當時他穿粉紅色的衣服,後來鍾照乾才進去,當時外面很暗、很混亂,我後來有進去屋內,有看到許軒誜、李哲銳、許0維、鄧耀祖、曾俊吉等人,看到曾俊吉拿棒球棍砸電視,許軒誜那時從屋內跑出去,沒有看到鍾照乾在裡面,那時裡面很亂、很擠;當時跟我同車的王瑞賓、廖0智、王耀增去命案現場都有拿鐵管下去。」等語(原審卷㈣第38-45、50、53頁)。
⑳被告廖晨凱之供述、證述:
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這裡面有誰到現場的?)
鍾任達、鍾承恩、許0維、廖培翔、曾俊吉、廖哲緯、鍾照乾、鄧耀祖、李哲銳等人,廖培翔在跟裡面的被害者講話,去到現場我就先打玻璃,打完我看到他們一堆人衝進去,我就跟著衝進去,可是客廳的門鎖著,所以我就把冰箱搬倒,裡面就有叫『三哥』的人先衝出來,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圍了6、7個人,怕被打到,周圍的人我只認識廖哲緯及鍾照乾,我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鍾照乾也有用球棒打死者,打那裡我不知道。」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6-87頁)於98年5月1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鍾照乾在打
死者,沒注意拿什麼在打,我只看到他的側面,廖哲緯在打死者,我看到廖培翔和許軒誜在外面時跟裡面的人說話,後來就沒看到廖培翔,我看到鍾承恩拿把刀在廣場,有露出刀片,蠻長1把。」等語(偵256號卷㈥第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林俊夆住處時就下車,看有人
在砸玻璃,我也衝去打右邊那個像是豬舍的玻璃,有將近
20幾個人拿棒球棍在砸東西,一開始屋子還鎖住,進不到屋子裡,在窗戶那邊,看到廖培翔在跟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客廳的門打開,看到鄧耀祖等7、8個人手上拿鐵管跟棒球棍,衝進屋子裡,我有進到客廳隔壁放冰箱的那個地方,後來看到被害人郭文正手抱頭跑出去,有人喊『有人跑掉了』,我也追出去,當時在屋外看到廖哲緯、鍾照乾等有6、7個人在打死者,廖哲緯站在死者頭頂上,拿糞叉打死者的身體,鍾照乾是拿棒球棍打死者,那時死者已經倒下趴著,另外看到鍾承恩在廣場,手上拿1把刀,後來鍾任達在馬路上說不要打了,然後好像就停止了。」等語(原審卷㈣第94-97、103、111頁)。
㉑被告王瑞賓之供述、證述:
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我認識的有『阿乾
』、『黑輪』、『阿吉』、耀祖、鍾承恩、許0維、李哲銳、廖晨凱、廖哲緯等人,在現場『黑輪』就是要衝進去裡面打那1個人,要走時看到哲緯在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阿吉』他跟『黑輪』他們一起衝進去打那個人,耀祖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只是看到他跟進去,我們要離開時,現場很少人了,就看到廖哲緯在用叉子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背部及頭部;現場很亂,一堆人在打外面那個趴在地上的那個人,圍1圈,總共8個人在打,都拿鋁棒、木棒、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5-116頁)。
於98年3月26日延押審訊時供稱:「我在那邊敲玻璃、砸
窗戶,後來有1個人跑出來,那個人就跌倒,有7、8個人開始打這個跑出來的人的背部,有看到廖哲緯在打他的背部和頭部,過了幾秒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上去坐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34號卷第5-8頁)。
於98年5月4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許0維在我旁
邊,快離開時,那時我在砸玻璃,他叫我不要砸了;廖哲緯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那時是要離開時,廖培翔摟著1個人在門外附近的庭院站著,我看到許軒誜拿鐵棒砸玻璃,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從屋裡走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我們下車,鍾承
恩拿1把西瓜刀,許軒誜拿鐵管,其他人手上拿的東西我沒有注意,我看有人在砸外面那臺貨車,我跑去那個客廳外面,客廳裡面有3個人,有看到許軒誜、鄧耀祖、培翔等人在客廳外,一開始裡面上鎖,沒有辦法進入客廳,後來有人開門,我看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5、6個人衝進去,郭文正就從裡面雙手抱著頭跑出來,跑到轎車旁就不穩趴下,周圍有7、8個人就拿鋁棒、鐵管、木棒圍著打,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郭文正,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跑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29-131頁)。
㉒被告 顏國祐之 供述、證述:
於98年2月16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
)下車看到他們衝進去就在打了,拿鐵棍亂打,我們就站在車旁邊看,廖奕奎跟我站在一起,他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進去;(你看到上述之人他們在作什麼?)有看到廖哲緯進去,看到曾俊吉衝進去,有看到他砸玻璃,有看到鍾照乾拿鐵棍打外面的那個人,也就是死者,他是亂打,打一打又衝進屋裡,『黑輪』是帶頭衝進去,再來就有很多人衝進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1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時,我跟廖奕奎下車
站在車子旁,曾俊吉就跑過去屋子那邊,一開始看到黑輪他們一群人衝進去先砸車子、房子玻璃,過一下子有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屋外,鍾照乾原本就在外面,就看到鍾照乾站在死者旁邊,拿東西在打死者,因為他鼻子白白的,有包紮紗布,很明顯,後來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53-159頁)。
㉓被告余信勳之供述、證述:
於98年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阿乾』、
鄧耀祖、『黑輪』他們拿鐵管衝進去屋子裡面,廖玉德在駕駛座那邊,『凱元』在我的旁邊,我們都沒有進去到廣場那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07、20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後,鄧耀祖、鍾照乾
、黑輪先經過我那邊,看到他們有拿鐵管衝進去廣場,曾俊吉也有拿棒球棍吧,從我旁邊經過,有聽到屋子內外有慘叫聲、砸東西的聲音,當時很混亂,然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就回車上,前面的車開走,我們就開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0、193頁)。
㉔被告林建興之供述、證述:
於98年2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過去案發現場時,對
方家裡有林宗輝、郭文正和『三哥』3個人,本來門鎖起來進不去,後來是那『三哥』說有認識我們裡面的有1個叫『 培祥 』的,然後他們2個就不知道怎麼講,然後那個『三哥』就開門,然後大家才可以進去,有的人進去打人,我跑到另外一邊的神明廳那邊打玻璃,許軒誜還有鄧耀祖,有進到對方喝酒的地方打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用棒球棍打神明廳的玻璃還有電視,其他的人有的打冰箱,後來把冰箱弄翻倒掉。」等語(聲羈42號卷第6-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林俊夆住處,我們同車
0個人都有下車,我知道我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什麼,外面有車子、機車被砸,我砸神明廳旁邊的玻璃,一開始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外面的人就叫他們開門,圍在外面的有許軒誜、曾俊吉、李哲銳,有聽到裡面叫三哥的人認識我們裡面的培翔,後來廖培翔在保證不傷害三哥的情況下,讓三哥開門,將他扶出來,就很多人衝進去,我打完神明廳的玻璃後到隔壁間,看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他們在打林宗輝,他好像趴在地上,手抱著頭,另1個被害人則手抱著頭跑出去,有聽到裡面的人喊說不要讓他跑,應該是針對跑出去的郭文正,當時就是只有他要跑出去,我進去有打裡面那台電視。」等語(原審卷㈣第224-231、239頁)。
㉕由上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當日進入屋內者有
被告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0維等多人,而依告訴人林宗輝、被告曾俊吉之證述,可知被告許軒誜於衝入客廳後,旋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被告曾俊吉為被告許軒誜邀集前往之人,應無故為被告許軒誜不利證述之必要,且當時客廳之前門狹窄,門寬僅70公分(原審卷㈤第61頁照片),前來尋仇之人正欲進入客廳,被害人郭文正當時最直接的反應,應係閃邊躲避,倘非被害人郭文正在屋內遭到毆打,豈會甘冒生命危險,以雙手提高衣領且抱頭強行擠出該客廳,是被告許軒誜否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乙情,應非可採。另依上開追加被告程威銘、王耀增、陳柏睿、被告曾俊吉、廖培翔、廖奕奎、鍾承恩、廖晨凱、顏國祐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鍾照乾於案發現場之庭院廣場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無訛,雖被告鍾照乾為本案事主之一,但本案行動主要為被告許軒誜所召集、指揮,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亦非被告鍾照乾所邀集,其等若欲虛偽陳述,僅需陳稱未看見何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即可,何必誣指被告鍾照乾?況被告鍾照乾當天係穿粉紅色衣服,鼻子因受傷貼有膠布,此為被告鍾照乾所自承,此特徵明顯而異於他人,故前開共同被告於指認被告鍾照乾時自無誤認之虞。至於部分參與本案之共同被告雖未證述被告鍾照乾於案發當時,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然於案發當時,人數眾多,各個參與之共同被告是否均能注意現場毆打對方之情形,並非無疑,且參與之共同被告因個人之情誼或其他緣由,致未據實供出現場情形,亦屬常有,尚難僅因部分共同被告未證述被告鍾照乾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即為被告鍾照乾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鍾照乾辯稱其並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亦難採信。
㉖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驗卷第18頁)、現場
及蒐證照片64張(相驗卷第19-29頁,偵256號卷㈠第54-64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256號卷㈤第75-99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取出兇器之照片9張(原審卷㈡第180-187頁)、警方於98年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張及現場測繪圖(原審卷㈣第3-15頁)、於98年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12張及現場測繪圖(原審卷㈤第54-61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支、西瓜刀之刀鞘1支扣案可佐。
⑶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遭被告許軒誜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
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偵256號卷㈡第43頁,原審卷㈥第161頁)、病歷影本(原審卷㈠第131-166頁)、病情說明書(原審卷㈥第2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原審卷㈡第115-126頁)、受傷照片5張(原審卷㈡第188-190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宗輝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其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127-13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驗卷第30、32、40-92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
①外部檢查:頭部8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
11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公分;右側2處,6.5公分、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左眉上方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4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處撕裂傷;左臉與鼻尖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8×3.5公分、3×2.5公分;上下嘴唇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1.5公分、1.5×1公分;背部4處弧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臀部兩側大片瘀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左膕部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右膕部4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公分寬。
②內部檢查: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
;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公分;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③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處撕裂傷,其中尤
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
④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
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被告許軒誜等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鍾照乾互
毆之林俊夆,被告許軒誜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未逾越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
①告訴人林俊夆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死者郭文正之身材差不
多(偵256號卷㈡第33頁)。又告訴人林宗輝於偵訊時證述:「當晚很混亂,在開門前,外面就有人說『就是這2個大胖子』,並指著我及郭文正,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1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等語(偵256號卷㈡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開門前,就有人喊說就是這兩個胖子,我就說跟我這個朋友沒有關係,他說不管,就是你們兩個胖子就對了,我跟郭文正、林俊夆的體格、身材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㈢第24、26頁)。本案於案發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十分混亂,該處又為告訴人林俊夆住處,被告許軒誜等極可能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互毆之林俊夆。
②於98年1月6日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互毆者,主要為被
告鍾照乾,而被告鍾照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林俊夆住處,是先讓廖晨凱下車,我去停車,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衝下去時,門已經打開,下車走到廣場,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誰。」等語(原審卷㈣第245、246、252頁),可見被告鍾照乾並未在告訴人黃三和打開客廳前門前,先行確認客廳內之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即為告訴人林俊夆。
③被告曾俊吉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許軒誜在屋內客廳有說
打錯人了,我們衝進去,看到許軒誜拿鐵管先打了郭文正頭部前面,才發現打錯。」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頁),亦證述被告許軒誜有打錯人之情形。
④又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自客廳以雙手抱頭擠出至屋外
時,被告許軒誜確有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打他」,業據追加被告許0維、被告廖奕奎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廖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廖玉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裡面有人喊說:「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被告林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裡面的人說不要讓他跑了。」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確已遭共同被告鎖定為傷害之對象無誤。而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前1、2日並未參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與被告鍾照乾等之糾紛,於案發當時亦未曾與被告許軒誜等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其遭共同被告鎖定為傷害對象,應係遭誤認其即為報復之對象。是被告許軒誜辯稱伊不可能認錯林俊夆云云,並不足採。
⑤又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
被告許軒誜所指欲報復之對象係長得胖胖的,須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已如上述,且大多數參與本案之共犯並未參與案發前2日在新果菜市場所發生之互毆糾紛,足認參與本次行動之被告等並不知案發當晚欲報復之對象為何人,而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及林俊夆等之身材均屬肥胖體格,且被告許軒誜於衝入客廳後,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而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客廳後,亦因有人喊「就是他、別讓他跑了」,致被害人郭文正遭共同被告毆打,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許軒誜等有誤認郭文正之舉,是被告許軒誜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並未逾越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因被告許軒誜等之行為並非打擊錯誤(方法錯誤),而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該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被告許軒誜、曾俊吉辯稱: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屬共犯犯意聯絡以外之範圍云云;被告廖玉德辯稱:部分共同被告所實行之毆打致郭文正死亡行為,已超越預見範圍云云,均難認可採。⑸被告廖哲緯應有逾越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未必故意:
①被告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
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偵256號卷㈣第26、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原審卷㈢第307、卷㈤第217頁)。
②被告廖玉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廖哲緯持
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偵256號卷㈢第60-61頁、卷㈣第155頁);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等語(原審卷㈢第287、291、294頁)。被告廖晨凱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6頁)。被告王瑞賓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廖哲緯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
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原審卷㈤第96、97頁),亦均證述被告廖哲緯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至於被告廖晨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敢確定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的。」云云;被告王瑞賓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我猜測廖哲緯好像有打死者頭部,就直接說有打頭,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云云,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廖哲緯之詞,不足採信。
③由上開被告廖哲緯本身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廖玉德、廖晨凱
、王瑞賓及少年許0維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廖哲緯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而被告廖哲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毆打死者郭文正背部,顯不足採信。又依被告廖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哲緯當時是拿糞叉從上往下朝被害人郭文正頭部揮擊,糞叉尖尖的部位不是朝廖哲緯自己,至於糞叉什麼位置打到死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304頁);被告王瑞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哲緯是用糞叉尖銳的那端背面平平的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148頁)。而觀諸被害人郭文正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穿刺傷或細小條痕傷之情形,被告廖哲緯應確非以糞叉之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亦非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到被害人郭文正,則其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應係毆擊到糞叉木把之位置。
④雖被告廖哲緯以其並未以糞叉尖銳之鐵條一端刺殺被害人
郭文正身體,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5-49頁、62-65、88、90頁),足見被害人郭文正當時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被告廖哲緯於98年3月17日原審延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26頁)。再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致命之頭部,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死者係遭多人毆打,若死者是同時遭多人毆打頭部,那何以頭部會產生「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而非角度不一之傷痕?顯見該頭部5處傷痕應係同一人從大約同一角度攻擊,因此才會造成大致互相平行之傷痕,此正與上開被告廖哲緯所供承伊叫他們讓開由伊來打死者等語相符。亦與前述證人許○維於原審所證: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原審卷㈤第96-97頁)相吻合。再參酌被告廖哲緯持糞叉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時,因所持糞叉前端有尖銳金屬,且糞叉有相當長度,易傷及旁人,故由其1人獨自持糞叉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情核屬相符。從而,死者頭部後面致命之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應確為被告廖哲緯1人所造成無誤,則被告廖哲緯此攻擊死者頭部行為應確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⑤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後腦更是生命要害,倘
以棍棒猛力毆打,足以造成被害人之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死,被告廖哲緯為年滿18歲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對於被害人郭文正已趴地不起,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猶持糞叉木把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面多下,足認被告廖哲緯主觀上應有縱使被害人郭文正因其毆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廖哲緯持糞叉木把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顯有殺害他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廖哲緯若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直接故意,自無捨糞叉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或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廖哲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乏憑據。
⑥至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雖認死者郭文正係遭多人毆打,同
時前述多名共同被告亦證稱目睹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毆打死者郭文正等語。但查,被告曾俊吉係證稱「許軒誜先打郭文正1、2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追加被告王耀增證稱「鍾照乾在打他(指郭文正)的背部」;被告廖奕奎證稱「我知道鍾照乾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被告廖玉德證稱「死者跑出來跌倒,大家都打他的身體、背部,頭部我只有看到廖哲緯他有打」等語。其他共同被告程威銘、陳柏睿、廖培翔、廖奕奎、鍾承恩、廖晨凱、顏國祐等人固亦證述看到鍾照乾打死者,已如前述,惟均未曾證述看到鍾照乾打死者何處,從而,依上開共同被告證言雖可認定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有參與毆打死者郭文正,然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有毆打死者致命之後腦枕骨部位,故自應認郭文正死亡結果僅係被告廖哲緯個人所為,併予敘明。
⑹殺人、重傷害、傷害故意之區別:
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害人郭文正雖遭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毆擊致死,但
被害人郭文正與被告許軒誜等數十人並無仇隙,被告許軒誜等人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告訴人林俊夆,已如前述,而被告鍾照乾、鄧耀祖等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等僅因停車糾紛、談論和解過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被告鍾照乾所受之傷亦尚非嚴重,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雖於案發前曾提及要將對方「斷手斷腳」,並糾眾欲教訓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然觀諸被告許軒誜事先所準備之報復工具,大多為球棒、鐵管等鈍器,並非利器(被告鍾承恩所攜帶之西瓜刀係其自行自家中取出,而非被告許軒誜所準備),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若真有殺人或重傷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故意,理應會準備較易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利器始較符合事理,而在一般菜市場中,並不乏此等利器之存在,是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捨此不為,應非係在毫無選擇之境況下始被迫持鈍器,而係有意識的選擇其報復之工具。且在聚集場地,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亦未曾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及任何有關欲殺害或重傷害報復對象之言語,同時於被害人林宗輝遭毆打後意識呈半昏迷之狀態下,依當時林宗輝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如有欲置林宗輝於死或重傷之故意,儘可持其手中仍握有之工具再朝林宗輝之要害毆擊,然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亦捨此不為,再參以其前開糾紛,彼此間尚非有深仇大恨,足徵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至被害人林宗輝之頭部雖亦有左頂骨撕裂傷、後頂骨紅腫,然觀諸林宗輝所受之傷害,其尚有背部多處紅腫、四肢亦有多處骨折等,顯見林宗輝之身體除頭部遭毆打外,其背部及四肢亦有遭被告等人毆打,足見被告等並非針對林宗輝之頭部要害攻擊。而被告等人於圍毆林宗輝時,其中被告曾俊吉亦曾提醒被告許軒誜不要打頭,顯見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毆擊林宗輝時應係於混亂中隨意揮打棍棒致有部分攻擊傷及林宗輝頭部,並非事前即有殺人之故意而針對被害人林宗輝之頭部毆打,否則被告曾俊吉即無庸為前開提醒。況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僅有前開隨意毆擊致傷及林宗輝頭部,並未繼續毆擊其他要害部位,此對照郭文正頭部致命攻擊之死亡結果,即可知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於毆打林宗輝時並未下重手而欲致林宗輝死亡或重傷,尚不得僅因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於事前之誇言或被害人林宗輝頭部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許軒誜、鍾照乾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許軒誜、鍾照乾辯稱其並無殺人、重傷害之故意,尚堪採信。
③另其餘大部分之共同被告多係以義氣相挺之想法參與當天
之行動,然其等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間並無任何糾紛,應無殺死、重傷害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之動機,且由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相互勾稽,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間於當時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況由被告許軒誜在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林宗輝之過程中,被告曾俊吉猶在旁一再提醒被告許軒誜「不要打頭」,及告訴人林宗輝在被毆打時,已處於極度劣勢,當時在屋內之被告鍾承恩身上尚攜有西瓜刀,倘被告許軒誜等欲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林宗輝,顯可輕而易舉取走告訴人林宗輝之生命或致其受有重傷,然被告許軒誜等卻未如此為之,亦未以該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可知除被告廖哲緯個人臨時逾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共同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被告等之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指原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祇因犯傷害罪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始屬相當。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參照),同時最高法院本次(99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發回意旨亦採相同之看法。查被告許軒誜等同行到場之人固然多達37人以上,其目的均係為被告鍾照乾復仇,而進入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下手實施毀損、毆打之人亦約有1、20人之眾,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郭文正曾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但致死的原因則是後腦枕骨部位之傷害,是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乃肇因於被告廖哲緯個人臨時起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毆擊死者頭部後腦枕骨部位所造成,其餘共同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不足引起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因此自難認被告等(被告廖哲緯除外)對此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所預見,且其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應只構成共同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而致林宗輝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因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郭文正)、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害人林宗輝),容有未洽。
⑻末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前去告訴人林俊夆住處前,已先透過各方聯絡,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始分乘16輛車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俊夆住處,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軒誜等19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被告許軒誜等人所犯之罪名: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哲緯初始固以教訓目的之傷害故意而與其餘共同被告著手實行傷害林宗輝、郭文正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已如上述。嗣見被害人郭文正倒地而當場臨時興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當分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等18名被告與廖哲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致被害人林宗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受有死亡以外身體上之其他傷害,核其等(除廖哲緯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許軒誜等19人對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除被告廖哲緯對被害人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部分,並無不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份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許軒誜等19人與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廖0智、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哲緯、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等19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廖哲緯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軒誜、廖培翔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 沈朝禛 、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許0維、廖0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軒誜、廖培翔則應遞加重其刑(有前述累犯情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關於年齡之規定,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故有教唆、幫助、利用或與未滿18歲人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則不論被告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禛、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對於少年許0維、廖0智滿18歲是否明知,均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附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廖哲緯殺人罪部分;許軒誜、鍾照乾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審認被告廖哲緯、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廖哲緯原與許軒誜、鍾照乾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嗣後昇高犯意,另行起意之不確定殺人犯行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另成立殺人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之,惟原判決認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㈡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並非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係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且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對共同被告廖哲緯之殺人行為並無預見,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與被告許軒誜、鍾照乾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
、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等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且其等對共同被告廖哲緯之殺人行為並無預見,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與其等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洽。
㈣被告許軒誜上訴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又被告許軒誜等17人
(被告廖哲緯除外,被告鍾照乾未上訴)上訴主張對郭文正死亡部分客觀上無預見,亦無因果關係部分,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人有共同殺人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廖哲緯上訴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李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李哲銳等人上訴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因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廖哲緯、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㈠爰審酌被告許軒誜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廖培翔曾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顏國祐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李哲瑞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廖晨凱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中,其餘被告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係因被告鍾照乾與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之糾紛所致,經由被告許軒誜、鍾照乾謀議報復對方,復由被告許軒誜等糾集多達3、40人以上,參與之被告等多年輕氣盛,大多與被害人林宗輝、林俊夆毫無怨隙瓜葛,僅因朋友召喚即參與犯案,恃眾逞強,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以暴力行兇,態度囂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等與被害人郭文正素不相識,卻對其下手行兇,傷及無辜,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又因遭被告同夥多人毆打,致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郭文正更因頭部後腦遭到被告廖哲緯之毆打重創,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即已不治死亡,可知被告廖哲緯下手非輕,而被告許軒誜、鍾照乾為本案主要角色,又部分被告未分擔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等參與本案之情節有輕有重,及被告等多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教育、智識程度非高,暨被告許軒誜僅提出賠償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慰問金20萬元,被告李哲銳則已賠償郭文正之家屬損害賠償90萬元,廖培翔已賠償被害人郭文正家屬30萬元,另被告廖玉德已賠償被害人郭文正家屬18萬元外,而其餘被告則均未予以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被告廖哲緯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支,係共犯被告鍾承恩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6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支,係共犯被告曾俊吉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原審卷㈢第134頁正面),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傷害罪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廖哲緯用以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糞叉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共同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廖哲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兇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持用人│所有人│├──┼────────┼──┼──────────────┼───┼───┤│一│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不詳│││││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二│褐色木質球棒│1支│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曾俊吉│不詳│││││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三│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不詳│││之棒頭││約4.8公分。│││├──┼────────┼──┼──────────────┼───┼───┤│四│中空鐵管│1支│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許軒誜│不詳│││││,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五│中空鐵管│1支│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鍾照乾│不詳│││││重約1330公克。│││├──┼────────┼──┼──────────────┼───┼───┤│六│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鍾承恩│鍾承恩│││刀鞘││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七│撞球桿│1支│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曾俊吉│││││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直徑約3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八│中空鐵管│1支│長約103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