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秋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燕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6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於同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吳秋燕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換言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四、又受刑人吳秋燕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即緩刑期間為100年11月30日至103年11月29日)。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6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處得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於同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迥異,二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尚無從認定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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