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相對人 譚念湘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負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6,975元││├────────┴──────────┴───────────┤│附註:││一、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6,185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6,975-10,790=16,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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