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温春宏
被   告  蘇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至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旁,以徒手方式
打開駕駛座車門,欲強行將伊拉下車。被告又與伊相互拉扯
,致伊受有臉部、左耳、頸部及右前臂多次痕狀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
幣(下同)26,000元(以1日2,000元計算,共13日),且
伊為此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7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
事卷宗,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
每日薪資約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共計26,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員工薪資
明細表、恩主公醫院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
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01年10月16日遭被告
打傷後,曾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臉部、左耳、頸
部及右前臂多次痕狀擦傷,經診療後即離院,該院建議續於
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以原告
傷勢及就診情形,實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3日無法工作之
情。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亦未就其所受傷
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必須全日休養、共休養13日等節另
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目睽睽之下徒手毆打原告,致其
多處擦傷,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足參。而原告無故當眾遭被告
毆打,心理上確實會覺得難堪,且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尋求原
告之諒解或賠償原告,更使原告心有未平,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至聖保祿醫院之精神科就醫,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兼衡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8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30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
3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附
民字第206號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
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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