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指證明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丁○○辯稱:案發當日伊因見告訴人乙○○吵鬧不休而出手打她,且因之前同居期間伊曾簽發本票與乙○○,故教乙○○開本票還伊,之後伊教乙○○之父甲○○來帶乙○○回家時,係跟甲○○說伊照顧乙○○二年了,如要分手,理應補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沒有限制乙○○行動自由,是怕她出去亂跑,也沒有跟他們父女恐嚇財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丁○○與乙○○經常吵架,案發當日伊見他們又吵架,原不想理會,但又恐出事而未離開,丁○○有教伊拿木棍及本票,伊不知為何要拿本票,之後伊聽見甲○○聲音才下樓來請甲○○進來,要他們好好談,並無限制乙○○行動自由及恐嚇財物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乙○○人雖於警訊指稱:被告丁○○持三支木棒毆打伊,並恐嚇伊簽下六張本票,還將鐵捲門放下,不讓伊出去,嗣教伊父親甲○○拿二百萬元來換回本票,才讓伊父親帶伊去看診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伊女兒乙○○打電話向伊哭訴,伊趕到時見乙○○全身是傷,伊要帶她去看醫生,丁○○不讓伊帶走,並將伊拉到客廳說乙○○已簽下六張本票,並要求伊拿出二百萬元,否則不讓伊將乙○○帶走,還要伊好看等語。
(二)、然查,告訴人於偵、審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記不清楚
案發情形,伊本來係告傷害,警察問伊被告為何毆打她,伊提到簽本票及關門的事,警察說是妨害自由,丁○○跟伊父親說他照顧伊二年,如要分手也應負一些補償費等語。而甲○○於偵訊中亦僅證稱:伊女兒打電話要伊去接她,伊想送她去醫院,走到半路時,被告們叫伊進去談,丁○○說乙○○有簽六張本票,要我拿二百萬來談,似乎要與伊女兒分手等語。衡諸彼二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尚有瑕疵,不能遽信。
(三)、次查,案發當日係被告讓告訴人打電話與其父甲○○,要求甲○○帶回告訴
人,而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填寫金額、日期,嗣告訴人與該證人並未交付二百萬元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分別於警、偵訊中一致指訴甚詳。果此,倘被告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告訴人交付任何財物之意圖,衡情即無主動讓告訴人聯絡家屬接其就醫返家,復未要求告訴人於本票上載明日期、金額,且未取得任何款項即輕易任告訴人等離去之理。告訴人與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訴,亦與常情不符,即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既有不一,且與常情不符,
難以遽採,自不得僅憑其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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