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39號
原告衛武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甯惠心
被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振茂 ,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為李文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1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乃系爭店面所在之衛武首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第1款及第8項規定,被告應按一般住戶每坪管理費1/3計付系爭店面每月應納管理費。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5月起將每坪管理費由原訂36元調漲為50元(下稱系爭決議),據此計算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應納管理費為71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應納管理費為98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12,640元(計算式:[710×4]+[980×10]=12,640)未付。再者,伊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支出93元(含郵資在內),依系爭規約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合計被告應給付12,733元(計算式:12,640+93=12,733)。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53條第1項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3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4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第1款及第8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依用途區分如下:…⒈店面每坪每月1/3×住戶每坪費用。」、「管理費【每坪費用×權狀記載坪數值(含公設坪數,不含停車位持分)】、停車管理費,每月繳交予管理服務中心,再轉交財務委員收執。」;系爭規約第53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本大樓住戶如有違犯前列規定者,均應處理至恢復原狀或全部負責賠償,其所需費用及因執行時損及他人財物,均由該住戶全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53頁),而系爭大廈任戶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業經系爭決議自112年5月起由原訂每坪36元調漲為每坪50元,有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二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一般住戶管理費自112年5月起,由原訂每坪36元調漲為每坪50元,系爭店面應按一般住戶每坪費用1/3計算每坪管理費,據此計算被告於112年1月至4月就系爭店面每月應納管理費為每坪710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應納管理費為980元等情,核與前引系爭規約第4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8項規定及系爭決議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繳管理費共12,640元(計算式:[710×4]+[980×10]=12,640)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之事實,有112年度、113年度管理費繳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應納管理費12,640元,為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管理費,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各50元、43元,合計93元乙節,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其性質係屬催討管理費之必要費用,依系爭規約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共93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管理費12,64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郵資93元,合計12,733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53條第1項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3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