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潘人豪

黃傑莨

鄭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2日潮警偵字第1133099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人豪、黃傑莨、鄭博文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人豪與關係人 吳泓毅 因停車糾紛,涉嫌於上述行為時間夥同另被移送人黃傑莨及鄭博文等人,由鄭博文駕駛自小客車載潘人豪、黃傑莨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人前往關係人吳泓毅住處,鄭博文留在車旁等候,潘人豪、黃傑莨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人下車後沿路敲打附近週遭住家鐵門發出聲響,並停留於吳泓毅住處前持續敲打鐵門發生聲音,在屋外叫囂,已影響到吳泓毅等人正常生活,其行為顯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吳泓毅及關係人 吳信利 之警詢筆錄等為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到達案發地點,惟否認其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潘人豪於警詢時陳稱我徒手敲打鐵門。因為當時無人應門,我就離開了;被移送人黃傑莨於警詢時陳稱潘人豪撞完鄰居家的門後,就離開了。我沒有與潘人豪一同行動,我在旁邊看他表演;被移送人鄭博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把車輛先停在潘人豪住家附近等待,過不到半小時潘人豪就回來。因為我當時沒有跟他在一起,所以不知道對方有無做這些事等語,而證人吳泓毅於警詢時證稱在今日約6時,在家中客廳,聽到外面有年輕人叫囂,有敲打鐵門的聲音。敲完鐵門之後聽到有人用台語說我爸是這樣給你們嗆的嗎。沒有看到在砸門,因為我聽到聲音後探頭看,他們已經離開門口,站在門外,我有看到兩三人等語,證人吳信利於警詢中所證,則稱:我是聽到有敲打聲才出去查看。我出去觀看發現有三個陌生男子年紀大約都在20出頭,其中有2名穿橘色衣服都穿淺色長褲、1名穿白色衣服淺色牛仔褲,在民安二巷42號前叫囂完準備往停放白色車輛位子移動,他們車輛停放於民安路與民安路二巷口。當時民安路上還有另一輛黑色轎車,旁邊也站大約三個人。我沒有目睹敲擊鐵門有多少人,也沒有看到有持武器,當時往車輛移動三名男子沒有持武器。我沒有辦法確認這三名男子有敲打我居住○○○○巷00號鐵門。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清楚過程。我沒有在現場等語,是參酌證人吳泓毅及吳信利之證述,並沒有目擊被移送人等三人有敲擊鐵門之行為,亦難認定被移送人三人在現場有何滋擾而影響場所秩序,或有何衝突行為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移送人當日雖有至吳泓毅住家前及附近聚集,然尚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其他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是其聚集之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又上開法規係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