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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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告 林芷伊
被告 李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9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允諾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以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8時55分許、112年3月1日8時56分許、112年3月3日8時51分許,各匯款30萬元、65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出或轉入其他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5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應屬可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