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告 莊震隆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司票字第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16萬1,040元債權中之2萬3,540元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本院所為系爭裁定所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16萬1,040元,依法所含利息係計算至113年10月13日,因此在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有誤,實際計算之利息應扣除2萬3,540元始為正確等語,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前開主張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有原告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本票

莊震隆

111.10.13

351,360元

112.12.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