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96號
113年度岡救字第3號
原告TOLENTINOCAROLINEMANGOBOS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LOPEZJAYPEE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似誤載為12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仁德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岡救字第3號),亦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