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告 李佩馥
被告 曾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竟未靠右側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2,37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2,37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 謝道源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訴外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被告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謝道源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謝道源與被告均陳稱係對方跨越車道,惟自被告機車倒地滑行後停止位置、刮地痕以觀,被告機車係由被告行向之車道倒地刮擦滑行至對向車道(即謝道源之行向)始停止,此有警卷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係謝道源跨越車道乙節,即非無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謝道源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因原告單方指控,遽認被告有過失而應就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損害,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