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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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告 呂汶錚
被告 陳捷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以假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