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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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訴字第23號
原告 謝玉真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振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洪翊菁 律師
被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真、黃振忠各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然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法第427條所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適原告謝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謝玉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尾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謝玉真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後癲癇症、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中樞神經障害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謝玉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萬0,248元、醫療用品支出費6萬2,598元、未來醫療用品支出費37萬9,224元、看護費15萬5,099元、未來看護費696萬6,028元、居家服務費用1萬7,553元、未來居家服務費24萬8,418元、就醫交通費1萬5,170元、無法工作損害57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2,62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共計1,310萬0,566元之損失,然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並扣除謝玉真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萬7,90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83萬2,378元。而原告黃振忠為謝玉真之○○,自謝玉真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黃振忠身心均受莫大創傷與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然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50%之損害數額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謝玉真及黃振忠各483萬2,378元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謝玉真請求未來看護費之每月計算基準過高,且謝玉真亦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為70%。另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玉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謝玉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被告同意支付謝玉真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療費1萬0,248元。
2、醫療用品支出費6萬2,598元。
3、未來醫療用品支出費37萬9,224元。
4、看護費15萬5,099元。
5、居家服務費用1萬7,553元。
6、未來居家服務費24萬8,418元。
7、就醫交通費1萬5,170元。
8、無法工作損害57萬3,600元。
9、勞動能力減損67萬2,628元。
(四)謝玉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萬7,905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委請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謝玉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2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第65至68頁);嗣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後,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復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4352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第119至122頁)。而謝玉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系爭事故相關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至72頁),謝玉真騎乘車機車沿○○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所行駛路段在該路口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顯見謝玉真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即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謝玉真行經上開路口,本應停等禮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用較輕等情,認由謝玉真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謝玉真並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謝玉真與黃振忠為○○關係,黃振忠因謝玉真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必須多花心思照護,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謝玉真主張醫療費1萬0,248元、醫療用品支出費6萬2,598元、未來醫療用品支出費37萬9,224元、看護費15萬5,099元、居家服務費用1萬7,553元、未來居家服務費24萬8,418元、就醫交通費1萬5,170元、無法工作損害57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2,628元等共計213萬4,5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404頁),謝玉真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謝玉真未來看護費696萬6,028元部分:
謝玉真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未來看護費每月3萬5,000元計算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25.78年共計696萬6,028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得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然以黃振忠全職照護謝玉真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每月補助3,000元,故應予扣除而以每月3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為辯。惟查,縱原告或黃振忠可每月領取3,000元補助,然此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辦法,對謝玉真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得嘉惠於被告,故謝玉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上開社會補助而喪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被告對於謝玉真以上開計算之數額696萬6,028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是謝玉真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謝玉真及黃振忠分別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及100萬元:
謝玉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黃振忠為其○○,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謝玉真、黃振忠得向被告各請求200萬元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無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謝玉真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謝玉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謝玉真及黃振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33萬0,170元【計算式:(醫藥費共計213萬4,538元+未來看護費696萬6,02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30%=333萬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15萬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謝玉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71萬7,905元,依前揭意旨所示,謝玉真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謝玉真得請求之數額為161萬2,265元【計算式:333萬0,170元-171萬7,905元=161萬2,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玉真、黃振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61萬2,265元、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