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22號

原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劉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0,7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64,433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5,968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之113年2月25日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200元(計算式:790,700+64,433+25,968×1個月+99=881,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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