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應向甲○○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付款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心身障礙手冊之人,乙○○與其夫 張紹文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經營向張紹文之弟所承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牡丹茶室」。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仍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
1月26日止,以購買年貨、送禮、店內小姐欲借用款項、為清償他人之借款、調查其夫張紹文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急需用款為由,在上址及附近、雲林縣某處等地,連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簽發同額之本票共17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共計借款705,000元予乙○○。乙○○另承前犯意,自94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以繳納稅款、購買貨物急需用款為由,在上址,陸續向甲○○各借款5萬元共5次,並於每次借款時,由不知情之張紹文或乙○○以張紹文名義簽發同額之本票共5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共計借款25萬元予乙○○。詎乙○○於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任何款項,且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亦無法兌現,並自95年2月3日起,不知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張紹文之供述。
㈣本票22張、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紹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同案被告張紹文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紹文間即無共犯關係可言。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陸續向告訴人借用高額之款項,嗣後即拒不還款並逃匿無蹤,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月26日經本院發佈緝,嗣於97年9月15日始經緝獲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六、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7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上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各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其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68條│││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先後││除】廢止前刑│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多次所犯││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詐欺取財│││││」或「包括的一│犯行,依│││││罪」情形,可認│舊法可論│││││構成單一犯罪外│以1罪,│││││,均應認係數罪│依新法則│││││併罰。是此刪除│須數罪併│││││雖非犯罪構成要│罰,以舊│││││件之變更,但顯│法有利。│││││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果│⑴論罪科刑方面,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且僅須論以1罪,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⑵易刑方面,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無需整體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