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部分更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重,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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