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末段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郭東城 所有,已毀壞作資源回收用之自行車2部,放置在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上,載回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並於3日後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200元,嗣員警因偵辦甲○○涉嫌另件竊盜案件時,甲○○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 林峴民 供出犯行而自首,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盜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林峴民自首,坦承犯行,有自首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已毀壞作資源回收用之自行車,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