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電瓶、變壓器、漁網、電桿)、漁獲物泥鰍伍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電瓶、變壓器、漁網、電桿)及漁獲物泥鰍5條,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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