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立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丁○○所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7,500元之債務,於締約時先行給付2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6萬元,餘款自9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應於9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之
3萬元,僅給付其中1萬8,000元,而自同年4月起更分文不付,尚欠68萬,500元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履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催告函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協議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催告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