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6號(下稱第4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第446號卷第2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件書狀中主張本院全院迴避等語。惟本件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另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