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再審被告 常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法定代理人為 盧紹康 ,於民國108年5月1日變更為周大慶,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復未依職權裁定續行訴訟,即有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依自始不成立、不存在之98年12月12日決議(下稱98年決議),拆除伊所管理敦南大廈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另以平面折蓋式鋼板(下稱系爭蓋板)取代,因該蓋板凸起地面3.5公分,左右兩側高低落差大,低處地磚輒於車輛進出時,承受壓力過大嚴重破碎,致區分所有權人因建築物共用部分迭遭毀損受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嗣召開集會,並於106年10月7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應將避難設施回復原狀,自屬權利合法行使。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653號確定判決認98年決議因出席人數顯然不符合規約及法律所規定要件,即屬不成立,原確定判決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卻恝置未論,適用法規即有未當。此外,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提出不完整之住戶公約,又未曉諭伊就該住戶公約辯論,逕認公約既記載有98年決議,決議即成立,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並顯然影響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甚明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規無涉。至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要僅涉及原法院對證據取捨及對98年決議瑕疵認定問題,尚與法律之適用有別。再者,原確定判決業記載再審原告對住戶公約真正不爭執,可見曾踐行曉諭當事人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之程序,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情形。縱實際未進行該程序,亦屬調查證據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合理、違反爭點效及未就證據曉諭辯論,即謂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日變更為周大慶,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亦不生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有原確定判決足稽。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應為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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