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三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原告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原告與 艾柯卡 即LeeIacocc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附表「被告欄」所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附表所示被告均非屬本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依送達地之外國語言提出與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且被告屬自然人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屬公司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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