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33號異議人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LeeIacocca 艾柯卡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具狀記載上訴、抗告等語,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異議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異議人已逾相當期間,迄至同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本院乃於同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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