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巧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巧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林巧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原審諭知交保新台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仍判處林巧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受上開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