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26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7號、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智勇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生病,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是累犯,之前也有多次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屬低度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高智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7、7248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智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郎、高智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路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拆卸他人已廢棄機車上XVX-937號車牌(下稱甲車牌),並將甲車牌黏貼在吳志郎不知情之父親 吳茂松 所有711-HJV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吳志郎騎乘黏貼甲車牌之乙機車搭載高智勇,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菲律賓籍男子RAMOSDONALDAGAS(中文名 杜那 ,下稱杜那)騎乘電動機車,頸部配戴有金項鍊,遂騎車接近,乘杜那不及防備,由高智勇徒手奪取杜那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其中6節斷裂遺留現場)得手後逃逸,隨即至高雄市○○區○○○路○○○號 吳佳龍 經營之金鶴記珠寶銀樓將搶得之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變賣後,均分花用。後於同年月7日經警將吳志郎、高智勇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杜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郎、高智勇(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那、同行友人 卡羅 、吳佳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蒐證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1-HJV)、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銀樓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金項鍊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志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高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人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惟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16000元,平分花用,,各得款8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使用之乙機車,為吳茂松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此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於拘提被告吳志郎時,雖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吳志郎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志郎所犯本案之犯行相關,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屬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穿著、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黑色安全帽1個│吳志郎│├──┼─────────┼─────┤│2│深色牛仔褲1件│吳志郎│├──┼─────────┼─────┤│3│深色夾克1件│吳志郎│├──┼─────────┼─────┤│4│現金6700元│吳志郎│├──┼─────────┼─────┤│5│白色安全帽1個│高智勇│├──┼─────────┼─────┤│6│黑色鴨舌帽1個│高智勇│├──┼─────────┼─────┤│7│白色上衣1件│高智勇│├──┼─────────┼─────┤│8│深色外套1件│高智勇│├──┼─────────┼─────┤│9│藍色牛仔褲1件│高智勇│├──┼─────────┼─────┤│10│黑色拖鞋1雙│高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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