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 何曾綢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被上訴人 廖志賓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石潭路79巷與梓官路609巷交岔路口處,擬左轉進入梓官路60
9巷往南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梓官路60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述交岔路口處,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分段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所穿著衣服及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上訴人因系爭損害,自1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出院後仍須就醫,並於108年2月21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實施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迄同年月25日出院,其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2,255元。其次,購買藥膏、棉花棒等醫療器材支出3,387元,購買輪椅支出3,500元;並自1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自同年
9月12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6日止、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期間,聘僱專人看護而分別支出看護費用9,900元、11萬元及8,800元;另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
7年1月30日止,由上訴人之子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
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又因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9,660元,系爭機車及所穿衣服依序受有878元、1,698元損害,且為調養身體支出補品費用69,830元。
再者,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耗費6個月往返就醫,處於自暴自棄之狀態,精神感到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總計得請求賠償699,9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8元,其中673,
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990元自108年2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其次,上訴人未提出106年9月8日醫療器材費用95元及同年月9日醫療器材費用65元之購買明細。又取出鋼釘之療程程序大約僅需住院2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在中正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至於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自費住院支出7,222元,非屬必要。另不爭執上訴人自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支出9,900元、自106年9月12日出院後在家看護30日,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上訴人因拔除鋼釘自108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在中正醫院住院僱用專人看護支出4,400元等費用之主張,其餘請求看護費,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補品費用亦屬無據。末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75元(含醫療費86,831元、購買醫療器材費6,727元、看護費74,300元、交通費9,660元、機車損害878元、衣服損害1,698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380,094元,按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304,075元【四捨五入】),及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804元(計算式: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住院房費5,355元、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專人看護費5萬元、10
8年2月23日-2月25日看護費4,400元、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8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44,755元。依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後為195,804元。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石潭路79巷與梓官路609巷交岔路口處,擬左轉進入梓官路609巷往南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梓官路60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述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分段性骨折等傷害,所穿著之衣服及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
(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公訴,經上訴人撤回告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支付金錢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原審所列各支出項目及金額,與上訴爭執無涉部分,不予列載):
1、醫療費用:義大醫院75,375元、崇安診所2,1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80元、中正醫院7,478元。
2、上訴人自1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支出必要看護費9,900元,出院後在家有看護30日必要,以半日1,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在中正醫院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支出必要看護費4,400元。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比例為20%,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則為80%。
(五)上訴人係國小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有利息及租賃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於某電子材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6年度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份。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5,804元(請求項目及金額: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住院房費5,355元、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專人看護費5萬元、108年2月23日起至2月25日看護費4,400元、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8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44,755元。依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後為195,804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比例為20%,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則為80%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依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住院房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住院,支出住院房費5,355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中正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30、34頁)為證。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側脛、腓骨幹骨折術後,自108年2月21日入院,於當日實施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108年2月25日出院等語,堪認上訴人因上開移除手術,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有於該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次,依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記載:住院期間自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病房費5,355元等語,足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應有支出病房費5,355元無訛。而上訴人既因系爭損害,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支付專人看護費5萬元;自108年2月23日起至2月25日支付看護費4,400元部分;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月30日,得按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85,000元乙節,並提出訴外人 斐氏 秋紅看護費收據(下稱看護收據)、訴外人 洪梅菊 照顧費收據(下稱照顧收據)附卷(見原審岡調卷第29頁、原審卷第35頁)為證,暨援引義大醫院108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216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7-173頁,下稱系爭函示)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下:
(1)專人看護費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看護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107-108頁)等語。經查,上訴人因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分段性骨折等傷勢(即系爭損害),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仍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乙節,有義大醫院系爭函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如得再請求看護費用,其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2頁),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專人看護費11萬元收據(按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於扣除原審准許其中自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看護費
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爭執)後,認上訴人請求自
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合計26日)止按半日專人看護費26,000元(26日×1,000元=26,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4,4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住院,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用8,800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中正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照顧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稽,固堪認定。其次,上訴人請求其中10
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爭執),自無審究有無看護之必要。惟上訴人上訴請求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仍有委請專人看護2日之必要,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就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同時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相較於義大醫院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岡調卷第11頁】),尚難僅以該證明書,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家屬看護費85,000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損害,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仍有看護必要,並由上訴人之子何俊生及 何長威 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
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5,000元(見本院卷第102、108頁)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仍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暨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合計46天)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其次,依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看護期間,按每天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結果,其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46,000元(46天×1,000元=46,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身心受盡折磨,除須進行數次手術外,術後亦須回診、休養及復健,並造成生活上的不便,而上訴人素來為社會貢獻及付出,因系爭損害,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分段性骨折等傷害,並自1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出院後仍須回診就醫,及於108年2月21日前往中正醫院實施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迄同年月25日出院,後續仍有門診治療必要,且自106年9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6年12月22日止,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損害,致須進行不止1次的手術及住院,且須看護期間亦近3個半月,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痛苦。其次,上訴人係國小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有利息及租賃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於某電子材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6年度所得約36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亦堪認定。爰審酌上情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所得、資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27,355元(病房費5,355元+專人看護費26,000元+家屬看護費4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127,35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1,884元(127,355元×80%=101,88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1,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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