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持 謝坤祺 之判決書欲申請謝坤祺之戶籍謄本,承辦戶籍員丁○○以該判決書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判決,已超過上訴期間十天,認甲○○非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九條及臺灣省戶籍謄本聲請須知,且依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二度答覆甲○○不可依該判決書申請謝坤祺之戶籍謄本之二件公文(甲○○於幾天前及當天以信函詢問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可否以該判決書申請謝坤祺之戶籍謄本),認甲○○之申請不符合規定,承辦戶籍員丁○○並告知甲○○其申請不符合規定,有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利害關係再來申請,惟甲○○因認其於同年月二十日持相同之謝坤祺判決書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謝坤祺之戶籍謄本,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已發給其謝坤祺之戶籍謄本,而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竟不予准許,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之作法與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不同,且其以前持刑事判決都可以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為何本件卻不可以而與丁○○爭執,爭執很久都不離開,後丁○○見甲○○並不離開,還有很多民眾在排隊等候辦理,即請甲○○離開,甲○○仍不離開,丁○○無奈即至其他之櫃台繼續辦公,甲○○見丁○○不理會其申請,除大聲質問外,竟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拿置放該戶政事務所櫃台辦公桌上之贈閱資料丟棄於櫃台外之地面(民眾走道)、櫃台上(有公務員辦公之
六、七、八、十一號櫃台)(另無公務員辦公之五號櫃台)、櫃台內之地面(內部走道),於該戶政事務所辦公之公務員(有公務員辦公之六、七、八、十一號櫃台)依法執行職務時,妨礙該戶政事務所辦公之公務員辦理公務,並對丁○○叫喊「為什麼我不幫他辦」、「為什麼他不能辦」,在戶政事務所內吵鬧,嗣經該戶政事務所報警處理,警員乙○○與丙○○據報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至五時間至現場處理,警員乙○○並勸導甲○○離去約二十分鐘,甲○○仍不離去,至當日下午五時二十至三十分間,警員乙○○與 白靖 欲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甲○○妨害公務時,甲○○竟不服取締,對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丙○○掙扎拉扯,警員乙○○之制服上衣之鈕扣洞於甲○○掙扎拉扯時有被拉裂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警員 鍾岳 微亦趕至現場處理,經警員乙○○、丙○○ 鍾岳微 施用強制力合力始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去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持謝坤祺之判決書欲申請謝坤祺之戶籍謄本,承辦戶籍員丁○○說該判決書過期不能辦理,其有問丁○○為何不能辦理,其看戶政事務所之贈閱資料後,認與戶政人員之行為不符,其就將那些贈閱資料丟棄在地上,警員乙○○、丙○○到現場處理時,警員乙○○要帶其去派出所,其不與警員去,其有掙扎反抗,警員三人要將其帶去派出所,其不要去,其有掙扎反抗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將贈閱資料丟棄地上,沒有丟到人,並未毀損贈閱資料,其沒有對公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也沒有扯破警員乙○○之制服上衣,其沒有妨害公務,警員要抓其辦其妨害公務其不跟警員去,其有錯誤嗎?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妨害公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警員乙○○、丙○○據報到場處理時,有看到贈閱資料被丟的滿地,被告在與戶籍員爭執聲請戶籍謄本的問題,被告有說其他單位都可以申請為何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不能聲請,警員乙○○有跟被告說戶籍員都已經跟被告說不行勸導被告離去,被告當時還是不走,警員乙○○與白靖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妨害公務時,被告不服取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掙扎拉扯,警員乙○○之制服上衣之鈕扣洞於被告掙扎拉扯時有被拉裂開等節,並據警員乙○○、丙○○到庭結證無訛,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鍾岳微證稱: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警員乙○○制服鈕扣的洞已經裂開,現場贈閱資料也灑滿地,其就詢問戶籍員丁○○情形如何,丁○○將當時之情形告訴其,其瞭解現場的資料是被告弄的,並有妨害戶籍員辦公之情形,其就協助警員乙○○、丙○○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及警員乙○○制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警員乙○○、丙○○之報告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二妨害公務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有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管有之物品罪嫌,經查被告係將仁愛戶政事務所之贈閱資料丟棄於櫃台上及地上,並未加以毀損,且該贈閱資料係供民眾自由取閱,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並不生毀損公務上管有之物品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