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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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袋肆只、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分裝袋肆只、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162號、90年度易字第1631號、9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8日晚間9時許及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農會前面的車上,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8日晚間
9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農會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4只、吸管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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