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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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 林士勳 」簽名壹枚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 陳志賓 」簽名壹枚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之「林士勳」、「陳志賓」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施工之總督府10期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取鋁窗各約10多公斤,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至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冠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升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冠升公司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分別偽造「林士勳」及「陳志賓」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藉以表示係「林士勳」及「陳志賓」將上開鋁窗各售與冠升公司,而向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勳、陳志賓及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對於交易安全管理紀錄之正確性。嗣於97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乙○○再以相同手法至上址竊取鋁窗1組約3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資
源回收廠查贓紀錄表各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2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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