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臨時起意,非預謀犯罪,又伊並未傷害被害人,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又沙鹿鎮人潮較多,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梧棲鎮住處前往沙鹿鎮尋找作案目標,並○○○鎮○○路與新興街口附近以棉質手套遮掩車牌前三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是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其梧棲鎮家中前往沙鹿鎮隨機尋找作案目標之犯行,至為明確,不因其犯意究係起於家中或到達沙鹿鎮後始萌生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基礎。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乙○○所犯搶奪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其前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二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就上開二案應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99年4月2日再犯本件搶奪罪,係屬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搶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比例原則、平衡原則之情形,難謂失當,且量刑顯已從輕,是被告上訴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