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暫時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座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267元),得手後離去。嗣為乙○○○發覺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追趕,並大聲呼喊,迨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國小側門人行道旁草叢內,為路過民眾 吳成豪 及乙○○○合力逮捕,並當場起獲現金15,267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成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 唐李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證人唐李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有,我在現場,潘太太叫被告把錢還他,被告說沒有拿,我說年輕人你要誠實,也許你把錢拿出來還,潘太太或許會放你一馬,我看到被告從黑色外套的內面口袋拿出一疊鈔票,大約有一萬元,他人就要走,潘太太就說現在不行,要等警察來處理」、「我是看到被告從外套裡面手上抓著一把錢出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宋金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為民眾制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相符。雖證人吳成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潘太太有要求被告還錢,但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惟此應係證人吳成豪於逮捕被告之際,手遭草叢割傷,在處理傷口,以致未注意及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唐李玉英間之談話,尚難憑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追到被告時,被告將空皮包丟還給伊,把錢塞進褲子左邊口袋後繼續跑進草叢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雖與證人唐李玉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從外套內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正面、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有所齟齬,然被告將皮包丟還被害人乙○○○後,又跑了一段距離,甚至跑進草叢內,於此段時間內將金錢變換至他處,大有可能,實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