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7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執行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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