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1.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4月22日;繼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