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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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告確定,聲請人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各2月予以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受刑人甲○○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778、2325號、98年│度偵字第1778、23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9、1319號│度毒偵字第339、131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日期│99年4月14日│99年4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確定日期│99年4月14日│99年4月14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