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第43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4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1日下午
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7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既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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