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斜對面某處,明知年籍不詳,姓名為「 林佑庭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託保管之物,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用罄),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寄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抽屜內。嗣於97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9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丁寅黃偉豪戴嘉龍陳子文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69993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另有前開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林佑庭」係因遭人檢舉遂將上開9顆子彈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逕論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3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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