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在相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的專櫃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1輛機車,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088,78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間金融既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803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曾告知銀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無法繳交17,803元的月付金,希望能拉長期數,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沒有更優惠的條件,聲請人心想若不答應,勢必要忍受各家銀行不勝其擾的催收電話,迫於無奈只好接受銀行的條件。嗣因聲請人先前任職之義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不堪虧損,於96年9月撤櫃,同年10月份開始,聲請人即沒有固定收入,於96年12月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相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的專櫃任職,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機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088,783元;又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7,803元,共分80期;另聲請人於協商時曾告知銀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然先前任職之義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不堪虧損,於96年9月撤櫃,同年10月份開始,聲請人即沒有固定收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協商食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二)其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當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而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則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不論以聲請人協商時或現在之薪資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均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7,803元。如聲請人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則僅是聲請人將債權銀行之債務轉至他人,無法謀求聲請人得因履行協商條件,使其債務獲得解決而有更生之機會,若係依賴其他親友贈與金錢,則因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其藉此而得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為聲請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衡量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尚有1名子女(00年0月00日生)待扶養,確實已難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此外,聲請人於債權銀行協商後,因先前任職之義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不堪虧損,於96年9月撤櫃,同年10月份開始,聲請人即沒有固定收入等情,已如前述,則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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