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4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得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另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無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據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5月28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復於97年8月3日主動檢附銀行公會規定之文件,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迄97年9月4日亦未蒙回應。又於97年6月4日發函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請求協商,上海銀行迄今仍未開始協商。另於97年5月29日函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請求表明是否同意就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37號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迄97年9月4日亦未蒙回應。債務人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6月4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各1紙可稽。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中國信託銀行告知:當事人已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於97年8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此有遠東銀行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見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7年8月15日開始進行與債務人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則債務人所稱迄97年9月4日亦未蒙回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查,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7年8月15日開始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則債務人於9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有債務人所稱之補正銀行公會規定之文件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債務人所稱自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顯與事實不符,依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逕援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依司法院原提案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中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送行政院則建議將該條第1項修正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爰建議明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由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上開行政院建議提案嗣經審查會照行政院建議通過,因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後段已明白揭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再者,為便利債務人統一清理其債務,並責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並賦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稅捐或其他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之權利,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益徵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即在責令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共同協商而達疏減法院負擔之目的,一方面符合實務上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另一方面亦符合債權人利益之比例原則,由最大債權銀行享有主導權,是以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反之,若非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因該受請求者非屬法定責令之最大債權銀行,並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3項之規範,不負有應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協商之義務,亦未有向稅捐或其他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狀況之權利,自無法達成本條例所定【共同協商】之目的,準此可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之法定程序,應堪確認。債務人主張於97年6月4日發函上海銀行請求協商,迄今仍未開始協商云云,惟查上海銀行非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所責令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人亦於聲請狀內表明最大債權銀行係中國信託銀行,則上海銀行自無踐行通知其他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之義務,是本件債務人向非最大債權人上海銀行請求協商,上海銀行縱未回覆債務人,仍不得謂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則債務人執此而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不足取。
(三)又債務人主張於97年5月29日函債權人遠東銀行請求表明是否同意就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37號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迄97年9月4日亦未蒙回應,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依債務人提出其發予遠東銀行之97年5月29日律師函內容,僅援引法條規定表示「請貴金融機構於首開期間表明是否同意延緩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以利債務清理」,並未表明其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開始債務協商之意旨,則遠東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自無從得悉聲請人發函目的究竟僅係為逃避債務拖延執行程序,抑或係因有協商誠意而請求延緩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遠東銀行,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7年6月9日要求本行停止執行時尚未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未收到最大債權銀行之停催通知,…債務人於97年8月15日始申請前置協商,而本件協商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處理中。…債務人如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本行將立刻在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扣薪作業,…」,此有遠東銀行97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即同意延緩執行甚明。是以,債務人自不能以遠東銀行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則債務人所稱認已符合前置協商程序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