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聲請人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77萬6,899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97年7月25日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277
萬6,89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有存款2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聲請人現任職滿意公司97年7月薪資約1萬7,000元,有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另需支付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4,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執據為憑。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而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陳報堪稱合理,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房租後,僅餘2,500元。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